提交成功
2023-08-04

“告诉才处理”案件被公诉的程序违法性分析



在我国,告诉才处理案件是自诉案件的一部分,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五种。


告诉才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也就是平常所说的“亲告罪”。这类案件还有一种叫法就是“绝对自诉案件”。通过这个叫法我们也可以看出,这类案件只能由被害人提起告诉后,才能进入刑事自诉程序。


当然,如果出现如下三种情况,自诉有可能转公诉:


1

我国刑法第九十八条后半段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2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侮辱、诽谤罪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3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规定,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那么如果排除了上述这些例外情况后,普通的绝对自诉案件是否可以提起公诉呢?

不可以。


第一,被害人告诉才处理,指的就是只有被害人有权告诉,公诉机关在非例外情况下,无权启动国家公诉。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也就是说,如果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在侦查阶段发现了就要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了就要不起诉,在审判阶段发现了就要终止审理,而且该条使用的“应当”,即遇到上述情况,必须作出这样的处理,没有赋予司法机关其他权力。


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该条体现的逻辑就是,如果人民检察院将自诉案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审查发现后,有且只有一种选择,就是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是否提起则完全尊重被害人的意愿,人民检察院的处理方式有且只有一种,即刑诉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起诉。


第四,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规定,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九)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在进入实体审理后,经过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如果发现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只能裁定终止审理,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是否提起也完全尊重被害人的意愿。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只要在判决作出之前,任何一个刑事诉讼阶段发现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并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的,都不能被公诉!


既然法律规定已经如此明确,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能不能被公诉,似乎没有什么讨论的必要了。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公诉的告诉才处理案件却不在少数。


笔者仅以侵占罪为例进行检索,便发现公诉案件数百例(这还不包括大量未被公布的案例)。在这些公布的判决中,仅有极少部分对公诉的原因或理由进行了说明,其中,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刑初1367号判决书在释法说理部分表述如下:


根据刑法的规定,侵占罪告诉才处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基于特定的刑事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可以交由受害人自行决定。其实质是受害人主动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并向审判机关提出的,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本院受理本案,虽是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但孙某作为被害人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孙某亦作为被害人参加诉讼,已明确提出其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涛刑事责任的主张,因此应视为已经“告诉”。本院据此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依法作出判决。辩护人提出应当由被害人孙某另行提起刑事自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说理的底层逻辑可能是,既然被害人本就有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愿,那么从实质上就应当“视为已经告诉”,而且犯罪事实已经清楚,怎么审都是有罪的,不需要重新走一遍刑事自诉程序,这样还能节省司法资源。


但,事实上的告诉和法律规定的告诉不可混为一谈。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提起自诉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这里用的还是“应当”,也就是说自诉人口头提起自诉根本不符合自诉案件的程序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至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至第三百三十四条,以专门章节的形式,对自诉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无论从底层逻辑还是制度设计上,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别。


而采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被害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是不同的,得到的结果也很可能大相径庭。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被告人在公诉案件中仅仅只是“诉讼参与人”,而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则是诉讼发起人以及诉讼终结者,被告人也可以是反诉的发起人。


将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提起公诉,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就是剥夺了被害人自主选择的权利以及被告人争取免受刑事处罚的权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二条及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所以,通过调解结案或者自诉人撤回自诉的,被告人就不会被定罪判刑了。


这意味着,同样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否达成和解,在自诉案件中涉及到罪与非罪,公诉案件却只涉及量刑轻重。这也是自诉案件不能由公诉代替的重要原因之一。


试想一下,如果把刑事责任追究的决定权交给被害人,被告人的命运有没有可能大不一样呢?


出现自诉案件被公诉的问题根源,还是部分司法人员对法律规定理解不深刻,以及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维方式。实体和程序的关系问题,早已是老生常谈,此处也不想过多着墨,只是希望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能够转变观念,让公平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让人民群众感受到。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犹如一体之两翼,驱动之双轮,同等重要,不可偏废。





文章分享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