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此处的“提存”是否特指“提存公证”?没有明确的立法解释。许胜锋律师在注释书中罗列了《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中关于“提存”的规定,笔者理解应该视为许律师认可破产程序中的“提存”应参照民法中“提存”的规定进行处理。就这个问题,笔者随机采访了几位破产领域的专业律师,他们的观点与许律师基本一致,认为“提存”作为法律专业术语具有唯一且特定的内涵。源于法律一般逻辑的普适性认知,尚需佐以条文勾稽关系分析及实操案例作为论理依据,故本文尝试从小角度切入,一方面希望给广大实务操作者带来些启发;另一方面,若未来修法,也希望可以成为实务界传递给专家学者的一点呼声。
提存公证的内涵及法律效果
1、内涵
理论上,提存公证分为清偿性提存和担保性提存。由于本文论证重心与担保功能无关,故将提存限缩为清偿性提存。《提存公证规则》第二条规定清偿性质的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我国《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并没有对提存公证的内涵进行更为详细的描述,且凡涉及到提存公证内容的,均援引了《提存公证规则》,因此《提存公证规则》中关于清偿性提存的解释可以作为实务解释的通说。
2、法律效果
依据民法理论,提存系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得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因此提存作为债的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无须得到债权人的协助即可实现与债务清偿同等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沿袭了《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第五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沿袭了《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提存的法律效果,即“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提存公证规则》第三条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第十七条规定“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质言之,提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效果,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之债消灭、标的物的所有权与风险转移。
破产程序中的“提存”
是否与“提存公证”适配
1、立法目的
结合实务,破产程序中“提存”需要达成两层目的:一层目的是在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时,达到清偿债务的效果;另一层目的是在债权人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未受领时,提存机构提供寄存、保管的功能,以防止提存物毁损、灭失。而民法理论中的提存,提存成立即达到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的法律效果,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债之标的物风险转移至债权人。因此,民法理论中的提存并不能完全满足破产实务中的需求,甚至一定程度上还为提存要件的成就以及提存物的取回造成了障碍。
2、提存要件之争
民法理论中的提存必须符合三个要件:第一,符合法定的提存原因;第二,标的物适合提存;第三,标的物必须交付提存机关。
法定的提存原因方面。《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和《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各列举了三种情形,有交叉有重合,总结下来包括三大类,一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迟延受领;二是债权人下落不明,包含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以及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等情形;三是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根据实务经验,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暂不受领分配额的原因五花八门,比如债权人认为分配额过分低于预期,认为受领即是对现状的认可,进而不愿受领但也未作出拒绝受领的意思表示;再比如我们遇到的一个真实案例,债权人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管理人明知其羁押在看守所却迟迟无法通过其委托的刑事案件律师以会见方式取得授权委托书。前述情形均不满足法定的提存原因。
标的物交付提存机关方面。《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三条规定,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实务中,诸多破产清算案件中可供分配财产较少、清偿率较低,管理人按照提存机关公示的收费标准进行估算,出现提存费用相较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占比过高、甚至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不足以支付提存费用的情形屡见不鲜。而提存机关操作提存公证需要严格执行规范流程,其产生的成本不能因提存标的价值过低而忽略不计。笔者曾就该问题与若干公证处对接,希望可以通过业务创新形成共赢的解决方案,但遗憾的是仅单凭市场的手,这个矛盾确实无法调和。
3、取回之争
提存既然可以达到债的消灭、标的物的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的法律效果,那么债务人在债权人超法定期间仍未受领时要求取回提存物缺乏法律依据。若提存物无法实现取回,那么《企业破产法》所做的“二次分配”制度设计就会被架空;甚至于使破产制度中的“提存”安排在破产清算的实务操作中成了只可远观不可亵玩的池中莲。
个别地区的突破性实践
如何让民法理论中的“提存”适应破产制度的水土,确实是个难题。不过已经有地区先行先试,借助府院的力量实现了融合。比如2017年广州中院发布的“僵尸企业”七大典型案例之五广州凯迪自行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案即是典范。该案中,清算组(管理人)拟向广州公证处办理分配款项公证提存,但由于公证处的提存规则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广州公证处未接受清算组(管理人)办理公证提存的请求。为化解冲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州市司法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其指导广州市公证处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公证提存事务。后广州市司法局复函称,经深入研究,已要求全市公证机构在办理涉及企业破产案的提存公证业务时,要严格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与相关法院做好具体衔接工作,并表示也会适时向省司法厅反映,提请司法部研究修订《提存公证规则》。经沟通协调,最终清算组(管理人)将未受领的36名普通债权人分配款共75,765.03元,依法向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提存。该地区的实践具有积极意义,值得推广。
破产管理人的实务操作建议
1、管理人账户暂管
按照法定提存要件,管理人确实并非提存机关,其将未受领分配额暂管的行为也确实不能产生提存的法律效果。不过,单从防止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功能目的看,管理人账户暂管确实可以完全实现;而从债的清偿角度,若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届满前受领,管理人完成对应额度的分配即实现清偿,若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届满前受领,管理人可以依法实施二次分配。故,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提存”仅理解为“暂管”,或者未来修法时从实用角度出发对相应规则予以修正,可能更能与实务需求相适应、与现实相弥合。
2、提前伏笔
建议管理人将包含管理人账户暂管等分配规则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候一并审议表决,同时要求债权人签署收款账户确认书。若债权人没有主动通知管理人变更收款账户,那么管理人有权向确认书中记载的收款账户汇划款项,以完成分配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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