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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涉足国际贸易和跨境投资。在跨境交易过程中,纠纷难免也时有发生。当纠纷无法通过自力救济协商解决时,当事人常常诉诸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寻求公平和正义。然而,跨境争议中生效的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涉案当事人常常需要面对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这也给争议的解决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本文将探讨中国内地法院的判决和仲裁裁决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称“香港”)、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称“澳门”)和中国台湾省(以下称“台湾”,香港、澳门和台湾合称“港澳台地区”)的认可和执行问题,旨在为涉及跨境争议的当事人在港澳台地区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内地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提供一些参考和启示。
中国内地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
在香港的认可和执行
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政府经协商,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以下称“《2008年安排》”)。2008年8月1日,《2008年安排》和《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597章,以下称“《旧条例》”)生效实施。
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政府签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称“《2019年安排》”)。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将在各自履行有关程序后共同公布《2019年安排》的生效日期。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并未公布《2019年安排》的生效日期,因此我们理解《2008年安排》仍属有效。
2022年10月26日,香港律政司司长在香港立法会会议上宣布通过《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645章,以下称“《新条例》”)。
鉴于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并未公布《2019年安排》和《新条例》的生效日期,我们理解,两地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仍适用《2008年安排》和《旧条例》。由于《2008年安排》和《旧条例》在认可和执行范围上存在诸多限制,实践中能据此申请认可和执行两地判决并不多见,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根据《2008年安排》和《旧条例》,如果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中国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法院对民商事争议具有唯一管辖权,则中国内地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可以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需提请注意的是,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必须有明确唯一管辖权的管辖协议,相关判决方可被互认和执行。
相比《2008年安排》和《旧条例》,《2019年安排》和《新条例》扩大了香港认可和执行中国内地的案件和判项类型,明确了“生效判决”的定义,增加了酌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等,建立了更全面的机制,减少了在两地就同一争议重复提出诉讼的需要。
1、判决认可和执行的范围更广泛
《2019年安排》和《新条例》扩大了两地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的范围,中国内地与香港法院作出的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基本都被纳入互认范围中,不再受书面管辖协议的限制,具体判决类型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但不包括就临时措施作出的裁定(如保全裁定)以及被明确排除的判决类型(涉及包括但不限于破产清算、海事、继承、婚姻、专利等,其中部分判决类型如婚姻判决另有单独互助安排)。
金钱判项(财产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和非金钱判项(作为、禁止作为和限制作为)也被纳入香港与中国内地互相认可和执行的范围中。需要注意的是,金钱判项包括惩罚性赔偿的,除了以下两种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情形外,香港法院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1)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中国内地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参照不同法域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中的惯常做法排除了非金钱判项的互认,仅认可和执行金钱判项,特殊在于两地可互认其中的惩罚性赔偿;(2)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既认可和执行非金钱判项,也认可和执行金钱判项,包括其中的惩罚性赔偿。
《新条例》则取消了《旧条例》中国内地基层人民法院须经授权的限制。即,中国内地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均可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
中国内地的生效判决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如在认可和执行程序过程中,中国内地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法院审查核实后将中止认可和执行。经再审,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就维持部分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2、在香港申请认可中国内地判决的程序
根据《新条例》,中国内地判决欲获得香港法院的认可和执行,主要需要判决“登记”与“申请强制执行”两大步骤。当事人首先需要在香港法院登记拟互认的中国内地生效判决全部或部分内容,所需资料包括申请书、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等文件。香港法院审理后,作出登记令后,登记通知书将送达已登记判决所针对的被执行人。在登记通知书中列明的作废申请期限过后(一般为送达登记通知书后14天内),申请人可以持该登记令申请强制执行。
《新条例》采取的是“不溯及既往”原则,即只适用于在《新条例》生效之日或之后作出的判决。被申请人在中国内地和香港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申请执行,但两地执行的财产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在时间期限上,被判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完全履行中国内地生效判决,申请人持该判决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应在自该判决生效之日(如判决未指明履行期限)或该判决指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提出。
3、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在香港称“登记作废”)
根据《新条例》规定,登记作废的情形有:
(1)凡有人根据第20条1提出申请,寻求将某已登记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的登记作废,如申请人已提出证明,令原讼法庭信纳有以下情况,则原讼法庭须应上述申请,将该项登记作废——
(a)不遵守《新条例》第2部的第1或2分部的任何条文2;
(b)就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而言,不符合司法管辖权的规定;
(c)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没有按照中国内地法律在中国内地判案法院中被传召出庭,或该被告人有被如此传召出庭,但并未获得合理机会,做出陈词或就该法律程序答辩;
(d)该已登记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
(e)在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获中国内地法院受理之前,已有法律程序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在香港法院或法庭展开;
(f)香港法院或法庭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判决;
(g)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判决,而有关判决已获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认或强制执行;
(h)某仲裁庭已在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仲裁裁决,而该仲裁的仲裁地点是在香港;
(i)某仲裁庭已在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仲裁裁决,而该仲裁的仲裁地点并不在香港,且该裁决已获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认或强制执行;
(j)强制执行该已登记判决,属明显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或
(k)该已登记判决已依据第24(1)条3所述的上诉或再审,遭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废。
(2)凡有人根据第20条提出申请,寻求将某已登记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的登记作废,如申请人已提出证明,令原讼法庭信纳该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是违反相同的各方之间就同一诉讼因由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或有效司法管辖权协议,则原讼法庭可应上述申请,将该项登记作废。
(3)为免生疑问,凡有任何初步争论点在上述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中获裁定,则第(1)款并不规定(或第(2)款并不授权)原讼法庭仅基于该初步争论点而将该已登记判决或该判决的任何部分的登记作废。
(4)在根据本条将已登记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的登记作废之时,该判决或部分不再属已按照登记令而登记。
根据《2019年安排》的规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主要分为必须作废和可以作废两种情形。
必须作废:(1)中国内地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2019年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2)依据中国内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3)已登记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4)香港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中国内地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5)香港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的;(6)香港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中国内地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
可以作废:当事人违反各方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的,香港法院可以选择将该项登记作废。
香港高等法院就登记申请作出登记或登记作废的结论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据香港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如判决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香港法院不予受理。判决未获得或者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以下称“《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互认安排》”),并于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互认安排》第2条规定,中国内地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申请应向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提出。
根据《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互认安排》第3条规定,申请人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协议。
根据《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互认安排》第7条规定,香港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有:
(1)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2)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此外,香港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或香港法院决定在香港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于2020年11月26日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法释〔2020〕13号,以下称“《补充安排》”),就《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互认安排》的个别条款作出了补充。
《补充安排》主要完善了以下四个方面:
(1)明确了《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互认安排》所指的“执行”应解释为“认可和执行”;
(2)扩展了《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互认安排》的适用范围;
(3)解除了申请人不得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的限制,被申请人在中国内地和香港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4)增加了在法院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当事人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的规定。
2021年2月17日,香港律政司发布公告,建议根据《补充安排》修订《仲裁条例》(香港法律第609章,以下称“《仲裁条例》”)。2021年3月,香港立法会审议并通过该修订,修订后的《仲裁条例》于2021年5月19日实施。就执行中国内地仲裁裁决而言,主要有两方面的修订:一是删除原《仲裁条例》第93条对执行中国内地仲裁裁决的限制,允许当事人同时向中国内地、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二是取消原《仲裁条例》第97条经“认可”的中国内地仲裁机构名单。
以下是《仲裁条例》关于香港认可与执行中国内地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
1、认可与执行的方式
根据《仲裁条例》第92条的有关规定,中国内地仲裁裁决一方面可以通过申请人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提起普通法诉讼的方式,尝试在香港强制执行;另一方面,也可以按照第10部第1分部“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第84条,与香港本地的仲裁裁决一样,通过“登录判决”的方式,将中国内地仲裁裁决转化为一项香港法院的本地判决。
根据《仲裁条例》第94条,申请人一方需要为强制执行中国内地裁决而提供的证据包括:
(1)裁决经妥为认证的正本,或该裁决的经妥为核证的副本;
(2)有关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有关仲裁协议的经妥为核证的副本;
(3)如果裁决或是协议并非是以中文或是英文作出,则需要提交由官方翻译人员、经宣誓的翻译人员、外交代表或领事代理人核证的中文或是英文的译本。
2、认可与执行的程序
申请强制执行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可以单方面由申请人提出,无需告知被申请人,也无需走送达的程序,可以通过单方面申请、单方面法庭聆讯的方式获得香港法庭命令。给予强制执行许可的香港法庭命令需要由申请人送达给被申请人后生效,被申请人可以在有关法庭命令送达被申请人后的14天内,或是香港法庭所限定的另一期限内提出申请将有关法庭命令撤销。在该期限届满之前或是在该申请获得最终处置之前,有关的裁决不得予以强制执行。
在香港《高等法院规则》(香港法例第4A章)第73号命令中,对依照《仲裁条例》申请强制执行中国内地仲裁裁决程序有专门的规定。为获得香港高等法院强制执行中国内地仲裁裁决的法庭命令,申请强制执行需提交原诉传票、誓章和法庭命令草拟本。其中,誓章由香港律师出具,需包括《仲裁条例》第94条所列出的三项文件。此外,誓章需要分别述明申请人/债权人及所寻求强制执行裁决所针对的人/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或营业地点,以及视情况所需而述明裁决在申请之日未获遵从或未获遵从的程度。
中国内地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
在澳门的认可和执行
2006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政府协商达成并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以下称“《涉澳判决安排》”),并于2006年4月1日正式实施。
根据《涉澳判决安排》第1条和第2条,中国内地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可以向澳门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案件判决,包括以下几种:1、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内的民商事案件;2、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3、非行政案件。其中,判决类型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
除了《涉澳判决安排》,澳门法院在作出认可与执行中国内地法院判决的裁定时,也同时适用澳门法律中关于认可与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规定: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主席令第三号)第93条,澳门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该条款可以视为在澳门承认并执行中国内地法院判决的法理基础。
第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法令第55/99/M号)[6]第1200条第1款,如果要使澳门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在澳门获得认可,必须要满足以下条件:
(1)对载有有关裁判之文件之真确性及对裁判之理解并无疑问;
(2)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确定;
(3)作出该裁判之法院并非在法律欺诈之情况下具有管辖权,且裁判不涉及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权之事宜;
(4)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门法院审理为由提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但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审判权者除外;
(5)根据原审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规定传唤被告,且有关之诉讼程序中已遵守辩论原则及当事人平等原则;
(6)在有关裁判中并无包含一旦获确认将会导致产生明显与公共秩序不兼容之结果之决定。
2007年签署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2008年1月1日生效,以下称“《涉澳仲裁安排》”)是以《纽约公约》的内容为蓝本制定有关裁决执行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
《涉澳仲裁安排》第1条规定,澳门法院认可和执行中国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中国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适用《涉澳仲裁安排》。在程序方面,《涉澳仲裁安排》没有规定的,适用认可和执行地的程序法律规定。
2、管辖法院
按照《涉澳仲裁安排》第2条的规定,在中国内地或者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值得一提的是,《涉澳仲裁安排》将经常居住地法院的管辖权也纳入了规定中,扩大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的范围。
3、法院级别规定
根据《涉澳仲裁安排》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有权受理认可中国内地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澳门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澳门初级法院。
4、赋予当事人申请法院的选择权余地
根据《涉澳仲裁安排》第3条规定,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中国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5、提交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仲裁协议;
(4)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上述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6、时效期限
根据澳门《民法典》(法令第39/99/M号)第302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15年,从仲裁裁决书上规定的履行时间的最后一天开始计算。
7、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1)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的;
(2)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
(6)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
(7)澳门法院认定在澳门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澳门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的。
8、中止执行
《涉澳仲裁安排》第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9、财产保全
《涉澳仲裁安排》第11条规定,澳门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中国内地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澳门的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中国内地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
在台湾的认可和执行
台湾认可中国内地民事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称“《两岸关系条例》”),其中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其中第3项是1997年增设的,意味着中国内地提供对等、互惠待遇是台湾认可与执行中国内地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基于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以下称“《认可和执行台湾民事判决规定》”)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中国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台湾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决”,满足了《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第3项的要求,因此当事人可以向台湾法院申请承认执行中国内地的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而言,对于外国或在香港、澳门作出的确定判决与仲裁裁决,台湾采用“自动承认制”,即在符合台湾法律所规定的承认要件时,外国或香港、澳门的确定判决或仲裁裁决会自动发生承认效果,无需再进行任何的审查程序。因此,只要不违反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2条4规定的情形,一般外国或香港、澳门的裁判与仲裁裁决原则上均自动生效。但是,对于中国内地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则另需由台湾法院为认可程序的审查裁定后,才能认可其效力。
依据《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的规定,“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是台湾法院认可与执行大陆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标准。依据台湾“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号判决”5与“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96号判决”6,判定是否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重点在于认可和执行该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结果是否违背台湾的强制性规定。在实务中,台湾法院一般会尊重中国内地的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比起对内容的实质审查,较多为程序性审查,除非判决程序严重侵害败诉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一般而言,中国内地的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均会获得认可,不会审查是否存在裁判之事由等实质问题。
《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第2项中提及的“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依据台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7,我们可知“执行名义”是指台湾《强制执行法》第4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非台湾终局判决,仅有执行力,没有既判力。因此,对于同一给付之诉的案件,台湾法院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即使中国内地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作出确定判决,当事人仍可就同一事实在台湾起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后,婚姻、亲子关系、继承等案件具有既判力。
《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第3项规定的“互惠原则”,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认可和执行台湾民事判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等规定,我们理解,关于台湾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及台湾仲裁机构做成的仲裁裁决,都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依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8第10条“裁判认可”规定:“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因此,基于“互惠原则”,台湾法院对于符合规定的中国内地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均会认可其效力。
结 语
随着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经济联系的日益紧密,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涉足跨境交易和投资,港澳台地区虽属于中国,但为不同法域。因此,中国内地法院的判决并不能直接在这些地区执行,而必须先得到这些地区当地法院的承认。如果被执行人为港澳台地区居民或在这些地区有财产,则中国内地的当事人可以借助于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司法协助安排或根据台湾的地方法律,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内地法院判决。中国内地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在港澳台地区的认可和执行这一问题的明确,对于中国内地人民权益的影响至关重大,我们需要熟悉和了解中国内地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在何种情况下能够得到港澳台地区法院的认可与执行。希望今后中国内地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在港澳台地区的认可与执行制度能够不断完善发展,消除和解决不必要的法律障碍。
注释
1 《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20条 申请将登记作废,如某已登记判决可针对某人强制执行,该人可在第21(1)条所述或根据第21(2)条指明(或根据第21(3)条延长)的限期内,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寻求将该判决或该判决的任何部分的登记作废。
2 《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2部 在香港登记内地民商事判决,第1分部——登记申请,第二分部——登记令及登记。
3 《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24(1)条,凡有人根据第20条提出申请,寻求将某已登记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的登记作废,如原讼法庭在接获申请后,信纳尽管该判决根据第8条在内地生效,仍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a)针对该判决的上诉待决;或(b)该判决是依据某案件作出的,而已有命令作出,饬令再审该案件。
4 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又称《纽约公约》,于1959年6月7日生效。
5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2条,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一、依中华民国之法律,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者。二、败诉之被告未应诉者。但开始诉讼之通知或命令已于相当时期在该国合法送达,或依中华民国法律上之协助送达者,不在此限。三、判决之内容或诉讼程序,有背中华民国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四、无相互之承认者。前项规定,于外国法院之确定裁定准用之。
6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号民事判決;裁判日期:民国83年01月07日;裁判案由:请求确认本票债权不存在。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7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9号民事判决;裁判日期:民国89年02月11日;裁判案由:损害赔偿。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8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裁判日期:民国96年11月15日;裁判案由:债务人异议之诉等。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https://www.gov.cn/jrzg/2009-04/26/content_129655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