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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本文梳理、回顾了现行公司下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的现状,并立足新规和既往司法裁判实践,对新公司法下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进行展望。
问题的提出
基于集团化运作、公司控制权、资本运作等因素考虑,越来越多的公司运作呈现出多层次的“金字塔”架构。母子公司架构是其中最简单的架构。母子公司架构下,母公司可能主要作为投资、持股和运营平台,主要经营资产和主要业务则置于子公司层面。在该架构下,多数股东往往可以利用其控制权(持股比例、表决权等)优势,通过对母公司的掌控,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重大经营决策,少数股东往往被排除在子公司治理之外。1
为保护少数股东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立足于“单一持股架构”规定了股东知情权制度。但是,面对“母子公司”架构,由于少数股东不具有子公司的股东身份,如果多数股东在子公司层面侵害母公司或少数股东的利益,则在现行公司法语境下少数股东将难以越过母公司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2直面该问题,首次明确母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知情权。本文梳理、回顾了现行公司下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的现状,并立足新规和既往司法裁判实践,对新公司法下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进行展望。
梳理与回顾
现行公司法下股东知情权的“穿越”现状
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问题:
条文序号 | 条文内容 |
第三十三条 |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
第九十七条 |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
从法律条文内容来看,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须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3亦规定,除在特定情形下老股东可以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材料外,原告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可见,在现行公司法语境下,股东知情权源于股东身份,面对“母子公司架构”,少数股东若不具有子公司的股东资格,则无权直接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公司股东才能对该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若母公司的股东直接起诉子公司行使知情权,一则面临无法立案的问题,二则即使立案也会被驳回起诉。因此,司法实践中,母公司的股东要求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案件较少。在有限的裁判案例中,少数股东要求查阅或复制子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也往往以对母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方式,在设置诉讼请求时“请求法院判令母公司提供子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供其复制或查阅”。
1. 通过前述方式,母公司的少数股东虽然可以变相对子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并被法院立案受理,但在现行公司法语境下,其诉讼请求也难以获得支持:
案例: 京放心存空间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张建伟股东知情权纠纷案4
法院裁判认为:
有限公司所控股的公司法人地位独立……股东知情权源于公司股东身份……本案张伟建投资放心存公司成为其股东……但张伟建并非放心存公司之子公司的股东……张伟建与放心存公司的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其对放心存公司的股东权益亦不能直接及于放心存公司之子公司,因此张伟建所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对象及于放心存公司子公司缺乏法律基础。
2. 原则上,股东仅享有所投资公司的股东权益,与该公司的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母公司的股东不享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但是,根据司法裁判案例的观点,在例外情况下母公司的股东仍存在查阅或复制子公司相关资料的可能性:
案例: 布鲁斯特墙纸(中国)有限公司、河南顺美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5
一审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
在①子公司是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②母公司的全体股东约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子公司的情况下,母公司的股东可以对子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这是因为“母公司系子公司的全资股东,子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活动全部由母公司进行,收益也全部归母公司享有,由母公司实际控制,母公司有权且完全能够取得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材料。而母公司由全体股东投资设立,全体股东对某一事项达成一致合意相当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约定也是全体股东意志的体现,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母公司必须执行。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此也持赞同意见,并指出母公司“有权且完全能够取得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材料,不存在无法执行的问题”。在母公司有权且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全体股东(投资者)签订的《合资协议》的约定履行。
案例: CROWN CANOPY HOLDINGS SRL与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67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准则性文件和宪章,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知情权的范围及于子公司的情况下,股东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主张相应的知情权利。在公司章程未对子公司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且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考虑到子公司系独立法人,为避免可能损害子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应将子公司的范围限定为全资子公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此持肯定意见,认为母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母公司将有关子公司相关资料备妥供其查阅”的方式行使知情权,并未损害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案例: 郭金林与金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8
争议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书,在执行阶段双方对调解书中记载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的范围发生争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从以下几个角度支持了母公司的股东查阅或复制集团公司旗下单体公司的相关会计资料:
①结合诉讼请求及诉讼目的等因素对调解书确定的知情权范围进行解释,认定执行法院要求金浦集团协助提供单体公司相关会计资料未超出调解书范围;
②通过对公司的经营特征及合并财务报表的解释,认为对于作为投资性主体的控股公司(通过资本增值、投资收益或者两者兼有而让投资者获得回报),其业务及收入全部来源于其投资的子公司,股东的实际利益在于子公司而非母公司,股东作为合并报表的使用者,有权知晓母公司在其子公司中的权益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的影响,股东的知情权可以延伸至形成母公司合并报表的基础会计资料;
③投资性的控股公司对其子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管理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能够通过行使对子公司的权力获得子公司的账簿及会计资料,通过垂直管理合法获得相关会计资料的情况下,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仍然属于母公司,并未对成员企业施加义务。
3. 在多层次的持股架构下,当“公司”作为持股平台时,母公司的股东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存在较大的法律障碍;但当持股平台的组织形式为“有限合伙企业”时,有限合伙人可以通过提起派生诉讼的方式行使对“子公司”的知情权:
为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等目的,实践中往往通过搭建“有限合作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由实际控制人或其可以实际掌控的人员担任普通合伙人(GP),并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投资人则作为有限合伙人(LP)“分股不分权”。在此种持股架构下,相较于“公司”作为持股平台的“母子公司架构”,有限合伙人的权益似乎更容易被侵犯。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9则为有限合伙人提供了救济路径,赋予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
具体到股东知情权领域,在上海市淮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杜万兴等与上海星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芜湖星衡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东知情权纠纷案10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合伙人致函合伙企业及执行事务合伙人要求其以股东身份了解其投资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情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行使知情权。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知情权诉讼既未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也有利于合伙企业权利的行使及利益的保护。
新规与展望
新公司法下股东知情权的“穿越”行使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问题作出了规定:
条文序号 | 条文内容 |
第五十七条 |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
第一百一十条 |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下股东知情权制度有诸多变化,其中变化之一就是明确了母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
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的“穿越”问题,规定母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知情权的客体范围、行使方式(查阅或复制)以及知情权的辅助行使,适用一般情况下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股东知情权的“穿越”,仍存在两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一是股东知情权的“穿越”,是“行使对象穿越”还是“行使效果穿越”?二是新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可以查阅或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对于非全资子公司是否仍存在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的空间?
1. 股东知情权的“穿越”方式
股东知情权“穿越”的方式有两种:其一“行使对象穿越”,即母公司股东可以直接向子公司提出查阅、复制申请;其二“行使效果穿越”,即母公司股东仅能向母公司提出查阅、复制请求,只是行使效果可以伸展至子公司。11 采用何种“穿越”方式,直接关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1)若为“行使对象穿越”,则起诉时应列“全资子公司”为被告,“母公司”有可能列为第三人;(2)若为“行使效果穿越”,则起诉时应列“母公司”为被告,只是诉讼请求须写明要求母公司提供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供其查阅或复制,“全资子公司”有可能列为第三人。
从新公司法相关条文的语义来看,“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既可以理解为股东可以直接针对全资子公司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也可以将“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理解为母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的客体范围。两种不同的理解分别对应两种不同的“穿越”方式。新公司法究竟采用何种态度,后续可能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予以明确,但从裁判生效后便于执行的角度而言,若采取“行使对象穿越”方式,则母公司的股东或执行法官可以直接要求全资子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供其查阅或复制。
2. 股东知情权“穿越”能否扩张至非全资子公司
新公司仅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股东请求查阅、复制非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缺乏法定的请求权基础。但是,根据现行公司法下的司法裁判实践,在下列情形下,母公司的股东仍存在查阅、复制非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空间:
(1)母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复制非全资子公司的相关资料的;
(2)母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形式,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复制非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
当母公司为投资性的控股公司,或者母公司与非全资子公司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关系时,将股东知情权扩至非全资的子公司获得支持的可能性更大。需要指出的是,通过前述方式将股东知情权扩张至非全资子公司时,知情权“穿越”方式应为“行使效果的穿越”。即母公司的股东起诉时,需以“母公司”为被告,要求母公司提供非全资子公司的相关资料供其查阅或复制。
此外,若“母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通过提出派生诉讼的方式对其所投资的公司(无论全资与否)行使知情权。此时,应列被投资公司为被告,合伙企业列为第三人。
注释
1 参见王建文:《论我国股东知情权穿越的制度构造》,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第142页;董新义:《股东对公司所控股公司的知情权》,载《财经法学》2021年第3期,第19-21页。
2 注:新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3 《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4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203民终2423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7878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S158号民事裁定书。
7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当时适用2005年10月27日发布、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05年始,历次修正(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除外)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均与2018年修正的现行公司法规定一致。8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648号执行裁定书。
9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0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9725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王建文:《论我国股东知情权穿越的制度构造》,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第1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