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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9

从4份无罪判决书,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裁判逻辑

前几篇文章里,笔者详细介绍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和相关出罪事由,基本将该罪的重点进行了全面剖析(文末可点击阅览)。本篇文章里,笔者将搜罗来的4篇典型的无罪判决予以分享,通过详细阅读,对法院审理此案时的裁判逻辑进行把握和学习。


01


涉案三方协议关于涉案模具技术归属约定,存在词语外延不明确的问题,易出现不同的理解,认定上诉人(单位)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无罪。


案号检索:(2019)京02刑终425号


关于北京捷适公司、郭磊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问题


虽然生效民事裁决已经确认依据三方协议,涉案模具技术并未转移给北京捷适公司,但三方协议“三方同意将甲方拥有的纵向轨枕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和项目资源统一整合到一个新的企业平台上进行市场开发和运作,用较快的速度将技术成果转化为经济价值和企业利润”中的有关“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的约定,存在词语外延不明确的问题,易出现不同的理解。涉案模具技术虽独立于纵向轨枕技术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但涉案模具技术是用来生产模制纵向轨枕模具的技术,纵向轨枕是产品,模具是生产产品的工具,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关联,那么,“与之相关”是否包含此种关联可能会有不同理解,由此“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是否包含此种关联下的模具技术也可能存在不同理解。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北京捷适公司、郭磊认为涉案模具技术已经转让给北京捷适公司的可能性,认定北京捷适公司、郭磊明知涉案模具技术属于青岛捷适公司商业秘密而故意将之申请专利予以公开的证据不足。


郭磊作为青岛捷适公司原员工并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郭磊及北京捷适公司主要领导知道齐某等青岛捷适公司原员工是涉案模具技术的主要研发人,在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时,不征求齐某等主要研发人的意见,体现出北京捷适公司、郭磊对技术研发人的劳动成果的不尊重,对他人知识产权权益保护的漠视,但这种不尊重研发人意见的主观故意与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的主观故意不同,未达到犯罪所需的主观故意程度


综上,本院认为认定北京捷适公司、郭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北京捷适公司、郭磊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02


辩护人及上诉人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提出合理质疑,并提交相应专家意见予以佐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技术具有非公知性;办案机关所提交的鉴定意见存在超范围鉴定的情况,鉴定结论与鉴定委托事项不符;上诉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技术信息并不能免除公诉机关证明存在商业秘密的责任,公诉机关仍应承担系争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等构成要件、能够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案号检索:(2017)苏02刑终38号


本院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要求涉案技术具有非公知性,不能是公知技术,排除涉案技术在被控犯罪行为实施时已经公开的情形。技术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使用公开”指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


本案主要争议为涉案秘点是否已经使用公开。鉴定意见①仅涉及出版物公开,鉴定结论不全面,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情形使技术公开的合理怀疑;鉴定意见⑥的鉴定结论虽然未限定于出版物公开,但其与鉴定意见①基于同一委托事项作出,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相同,结论却不相同,认为委托鉴定的“机构”、“部件”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同时,该两份鉴定意见委托主体不同,前者为大山公司,后者为公安机关,前者作出的时间又早于后者。从中不难看出,鉴定机构在鉴定同一事项时,基于委托主体不同而修正了以前的鉴定结论,从而使人对鉴定意见⑥的准确性产生怀疑。本院认为,鉴定意见①、⑥均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述技术点大多属于工艺参数类技术,而秘点1、2属于结构类技术,两者系有一定联系但相互独立的技术,不存在涵盖和隶属关系,因此,鉴定意见⑤以上述技术点的非公知性来论证涉案技术的非公知性,不当扩大了鉴定范围,与委托鉴定事项不符,而且缺乏逻辑性和说服力,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虽然本案中上诉人武利军通过不正当手段从大山公司获取冷芯盒射芯机的相关技术信息,上诉人蒋光辉明知前述情况仍与上诉人武利军一起将该技术信息用于双某公司生产冷芯机,但由于不能排除涉案两项技术信息已经被使用公开的合理怀疑,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继而认定蒋光辉、武利军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有误,应予纠正。


据此,裁定如下:一、撤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知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蒋光辉无罪;三、上诉人武利军无罪。



03


被告人对原判决所认定的损失数额提出合理质疑,涉案鉴定意见存在瑕疵,鉴定时选取期间有误,选取的计算基数也存在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单位存在重大损失,故上诉人无罪。


案号检索:(2015)厦刑终字第590号


经查,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伟联公司与上述七家客户完成总计1127034.5美元的鞋子出口贸易,获得利润人民币456410元。原判认定百信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达人民币804139.11元。但是,证明该损失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以李某某负责的整个鞋帽部的交易额来计算平均利润率确有不当。其一,李某某负责的鞋帽部客户众多,各家利润不一,把不相关的其他客户利润计入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其二,涉案客户与伟联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10、2011年,鉴定的时间为2009、2010年,与伟联公司实际交易的时间不符。其三,鉴定报告未体现汇率对利润率的影响。其四,鉴定报告体现百信公司的利润与伟联公司上报税务机关的毛利润不符,前者高于后者。因此,以李某某在百信公司期间负责的鞋帽部所有的经营利润为基础来计算利润率,鉴定对象不当,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据不足。李某某关于对被害单位百信公司损失的鉴定存在不合理之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被害单位百信公司名义开发的客户名单属于百信公司所有,涉案七家客户名单具有商业秘密的属性。但原审判决对被害单位百信公司损失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改判无罪。原审判决李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害单位百信公司损失的鉴定存在不合理之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161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某某无罪;三、上诉人李某某已交纳的45641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4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对涉案技术信息具有保密义务;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取得涉案主要技术信息的来源渠道;相关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相关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主体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号检索:(2014)滨汉刑初字第66号


被告人缪××对联力公司生产三乙基铝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保密义务


公诉机关主张,被告人缪××通过参与联力公司一步法生产三乙基铝工艺的研发工作而获取该工艺的技术信息,联力公司对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人缪××未经联力公司允许将其获取的技术信息给付他人,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联力公司与本单位员工田××、李××签订的保密协议及与威海化机就总反应釜装配图签订的保密协议。辩方认为,被告人缪××并非联力公司员工,不在联力公司领取报酬,亦未与联力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被告人缪××对联力公司不负有保密义务。本院认为,保密义务系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公诉机关应当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联力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使被告人缪××明知或应知其对获取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首先,联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杨××的证言均证实,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缪××系兴港公司总工程师,因冯树辉系兴港公司和联力公司的共同投资人,被告人缪××受冯树辉指派到联力公司参与研发工作,工作期间被允许获知一步法生产三乙基铝工艺的技术信息,被告人谬世茂获取上述技术信息的手段应属合法。其次,被告人缪××与兴港公司和联力公司均未签署书面保密协议;王学力、冯树辉、杨××作为联力公司工艺研发团队的核心人员,三人的证言中亦未提及在三乙基铝工艺研发期间,曾以口头方式告知被告人缪××对其获知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同时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联力公司在工艺研发期间针对研发团队设立过诸如技术资料统一管理,研发人员不得私自留存或在纸质、电子版技术资料上设置加密字样等保密制度。再次,被告人缪××在联力公司仅从事工艺研发工作,人事管理及设备采购并不在其工作范畴之内,其并不应然知晓联力公司与化验员田××、生产操作员李××、总反应釜制造单位威海化机签有保密协议一事。上述三份保密协议不能佐证被告人缪××对其获知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故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缪××对其参与联力公司工艺研发期间所获知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被告人张一×是否自被告人缪××处取得联力公司生产三乙基铝的主要技术信息


公诉机关主张,被告人张一×于2009年7月1日在大港天联宾馆自被告人缪××处取得了联力公司生产三乙基铝的工艺流程图、设备图、反应操作参数及工艺操作规程等主要技术信息。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缪××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该供述的内容为:被告人谬世茂向被告人张一×给付的联力公司技术资料拥有两种载体,一种是纸质版包括工艺流程图和总反应釜装配图等部分设备图纸,另一种是电子版包括设备图、反应操作参数和工艺操作规程,纸质版技术资料系被告人缪××亲手交给被告人张一×,电子版资料系被告人缪××将白色U盘交给被告人张一×,张一×拷贝到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被告人张一×辩称,被告人缪××仅向其给付了联力公司总反应釜的纸质装配图,并未给付其他技术资料。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缪××给付被告人张一×联力公司技术资料具体内容的认定关系到被告单位福瑞德公司能否直接利用取得的技术资料进行三乙基铝生产从而对联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这一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而对认定被告人张一×及被告单位福瑞德公司是否构成犯罪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被告人张一×与被告人缪××对该情节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可直接采信任何一方的供述。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缪××的供述认定被告人张一×获取技术资料的内容,则必须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庭审查明情况,首先,证人王三×、王二×、余二×的证言及侦查机关自天正设计公司提取的书证材料能够与被告人缪××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缪××将联力公司的总反应釜装配图纸和乙烷储罐图纸交付给被告人张一×。其次,就被告人缪××供述的纸质版工艺流程图和其他设备图纸及电子版技术资料,作为亦于2009年7月1日与被告人缪××见面的王文忠、王二×的证言中均未明确被告人张一×与被告人缪××见面时是否携带笔记本电脑;作为参与了福瑞德公司工艺包制作的李××、王一×的证言中均未明确是否自被告人张一×处见到标有“联力公司”字样的电子版技术资料;被告人缪××提及的白色U盘和笔记本电脑侦查机关亦未能提取。证人李××的证言中虽有其曾见到被告人张一×拿出过纸质版工艺流程图的内容,但被侦查机关问及其看到的纸质版工艺流程图是否为联力公司的流程图时,李××多次使用“可能”“好像”的词汇,该部分内容属于猜测性证言,依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告人缪××就给付过被告人张一×其它技术资料的供述,公诉机关庭审中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再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张一×书写的保证书,其内容系被告人张一×许诺将根据福瑞德公司三乙基铝工程进度分期给付被告人缪××技术咨询费,该书证从认定被告人缪××给付被告人张一×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角度而言,属于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对被告人缪××供述的上述内容进行佐证。故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一×自被告人缪××处取得了除总反应釜装配图、乙烷储罐图纸外的其他联力公司的技术信息


京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能否认定联力公司与福瑞德公司在三乙基铝生产工艺中具有同一性的五项技术信息为非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指出:不为公众知悉是指“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取”。根据上述规定,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信息权利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使同业竞争者除使用不正当手段外无法轻易获取该信息;其二,公开出版物未披露过与该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的技术信息。在假定信息权利人已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的前提下,判断一项技术信息是否属于非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应判断公开出版物是否披露过与该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的技术信息。而同一性判断应以两项技术信息的应用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同一技术问题,拥有同一技术特征,达到同一技术效果为标准。京洲司法鉴定中心001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联力公司生产三乙基铝的技术信息为非公众知悉的信息时均加注了“没有反证”的前提。紫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将福瑞德公司的上述五项技术信息从技术特征的角度与公开文献中的相关技术信息进行比对得出了与京洲《司法鉴定书》完全相反的意见,足以使京洲《司法鉴定书》产生“合理怀疑”。该意见能否成为京洲《司法鉴定书》的反证关键在于判断紫图《鉴定意见书》所引用的公开文献中的技术信息与福瑞德公司的上述五项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同一性,而该判断属于技术判断的范畴而非司法判断的范畴,公诉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京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询问的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进行上述判断,公诉机关亦未出示其他证据排除紫图《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合理怀疑”。故依据京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无法认定联力公司与福瑞德公司在三乙基铝生产工艺中具有同一性的五项技术信息为非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


华德恒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与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定案根据使用


本院认为,无论是针对联力公司经济损失所做出《评估报告书》还是针对福瑞德公司销售及营业利润所做出《专项审计报告》均属会计领域的专家依据会计学原理,通过查阅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对涉案公司不同的财务状况所做出的专门性意见。从证据种类的角度,二份报告书均应属鉴定意见范畴,均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鉴定意见的形式要求。即二份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根据使用首先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合法性。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其一,根据北京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记载做出《专项审计报告》的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未在该局核准登记,未取得该局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其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活动。”由此可见,鉴定机构除需满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必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认为具备了法定资质。其二,《评估报告》的鉴定人邓××出庭接受询问的过程中陈述:其并非该份评估报告的制作人,该份报告由未在评估报告书中签字的陈传知制作,其在报告作出后负责审核报告制作程序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依据违反规定的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的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由此可见,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时,独立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是评估报告书制作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基本程序规定。故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在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情况下做出《专项审计报告》,华德恒资产评估公司违反评估程序做出《评估报告》,使二份报告书作为鉴定意见丧失了合法性基础,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


本院认为,通过上述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依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由于无法确认被告人缪××对其参与联力公司工艺研发期间所获知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使被告人缪××向被告人张一×给付其掌握的上述技术信息的行为是否违反与联力公司的约定或违反联力公司有关保守技术信息的要求的认定不能进行;由于无法明确被告人张一×自被告人缪××处获得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总反应釜装配图、乙烷储料罐图除外),故而不能准确判断被告单位福瑞德公司能否利用被告人张一×获取的技术信息直接从事三乙基铝生产;由于主张联力公司可能受到侵犯的技术信息为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的鉴定意见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使上述技术信息系商业秘密的认定缺失了“非公知性”这一核心要素;由于《评估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使联力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福瑞德公司、被告人张一×、缪××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不足,无法满足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构成的要求,其指控不能成立。


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浙江福瑞德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张一×、缪××无罪。



结 语


正如笔者之前文章中提到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并非传统案件,其对辩护人乃至审判人员和公诉人都提出了较高要求。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办案人员不仅需要对相关法律规定和犯罪构成要件烂熟于心,还必须了解相应的商业逻辑或专业技术,这样才不会被鉴定意见牵着鼻子走。在办案过程中,辩护人的绝大部分精力都应集中于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依据和逻辑提出合理质疑。毕竟,打掉鉴定意见,辩护工作就完成了大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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