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成功
2019-03-13

V&T 原创 |再访担保法第十二条

一、连带共同保证的双重“连带”


     《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解释》”)第19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前述条款,共同保证系指两个或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数个保证人分别保证不同债务的,则不构成共同保证。数个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一个保证合同固然可以成立共同保证,而签订数个保证合同共同担保同一债权也可以成立共同保证,并且这些合同是同时成立还是先后成立,彼此间有无意思联络,均在所不问。[1]共同保证存在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的区分,《担保法》第12条所规定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系指各保证人与债权人均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二款)

      《担保法》第12条规定的连带共同保证,在“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即共同保证人之间连带(学理上称为“保证连带”)这一点上系明确的,但在共同保证人是否承担《担保法》第16条所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问题上,不够明确,这主要是因为根据《担保法》第17条和18条规定,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的标准系当事人是否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非是否约定保证份额。

      逻辑上,在连带共同保证下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更为精细,同时也能给予连带共同保证人在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上的选择自由。但现行法未接纳该等区分,《担保法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微信图片_20190313091955.jpg


二、连带共同保证下债权人豁免部分保证人保证义务的行为效力


     连带共同保证下,保证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以及保证人之间均存在法律关系。自保证人角度观察,各保证人连带地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该等关系属外部法律关系。保证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则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二款[2]),此乃内部法律关系。《担保法》第12条及《担保法解释》未明确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连带共同保证下债权人豁免某一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对其他保证人会产生什么效果。



1、债权人豁免部分保证人保证义务是否影响剩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在“周开顺诉温州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家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3]中,债权人周开顺在一审过程中放弃对其中一名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并获一审法院准许,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12条,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因追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建立在共同保证的基础上,如果共同保证的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免除,该部分保证人对债权人不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时,那么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和被追偿的法律关系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周开顺在原审中放弃了对所谓保证人之一上官王科的诉讼请求,周开顺和上官王科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债权人周开顺免除上官王科的担保债务而归于终止,上官王科对本案主债务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相应减轻。依据《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二款规定,因各当事人无证据证明连带保证人之间对担保份额有内部约定,应按平均分担处理。周开顺放弃对8名担保人中其中一个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免除总债务八分之一的保证份额,其他7名担保人应当对主债务的八分之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判意见表明,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放弃对某保证人的诉讼请求构成对该保证人保证义务的豁免,并进一步认为该诉讼请求放弃行为产生的效果是债权人免除总债务八分之一的保证份额,然而该等观点值得商榷。

     因民事判决书公开内容有限,难以确定该案中周开顺是否明确放弃了对上官王科的实体权利,但仅就“放弃对其中一名保证人的诉讼请求”这一行为而言,不宜认定为放弃实体权利,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第214条,原告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理,上述案件中的放弃诉讼请求行为不宜认定为放弃实体权利;其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0条,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仅列债务人为被告或仅列某部分保证人为被告,相应地《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亦未将连带保证合同纠纷划入必要共同诉讼,这表明连带共同保证下债权人对债务人、每个保证人享有单独的权利,可以分别主张。放弃对某一保证人的诉讼请求的行为与起诉时不将该保证人列为被告的行为性质相同,均不应认定为放弃实体权利。

     假设认定债权人豁免了某一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能否据此减轻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周开顺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相应减轻”,而在“孔林才与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青春民间借贷纠纷案”[4]中,最高院认为“对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孔林才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哪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一审中撤回对其中四个担保人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准许孔林才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实体上并未加重青春地产的保证责任。”

     对上述豁免的效力问题,学界亦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免除某一保证人的责任时,其免除效力也及于其他保证人。[5]另有意见认为,于此情况下,其他保证人应仅就被免责的保证人于其应分担的份额之内,而免除保证责任,因为债权人免除某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时,对其他保证人的影响仅是损害了其对被免责的保证人于其应承担份额内的追偿权,而并无其他不利影响。[6]

     应当指出,认为豁免情况下剩余保证人得以减轻一定保证责任(不论认为应减轻多少)的观点,与剩余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性质认定是存在冲突的。根据现行法,在豁免之前,各连带共同保证人均单独就全部债权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免除某一保证人保证责任后:

1. 若剩余保证人在二人或以上的,则剩余保证人依然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依法仍分别就全部债权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周开顺一案中二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剩余保证人继续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另一方面却减轻该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值得商榷;

2. 若剩余保证人为一人的,该剩余保证人亦应就全部债权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主要有二:其一,该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之时,即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依法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现行法未规定豁免情况下可自动设定保证份额,裁判机关更无该等自由裁量权,因此该剩余保证人继续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二是该剩余保证人原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论系从保证方式未被变更角度理解,或从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角度理解,该剩余保证人应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意见认为,对于前述第一项理由中的份额,可以参照《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保证人内部分担比例规则以确定剩余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如周开顺一案中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这意味着部分豁免情况下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内部份额约定得以对抗债权人。然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需要债权人的参与,为兼顾保证人的意思自治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区分了保证人份额约定的对内及对外效力,并确立了连带共同保证人内部份额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的规则(《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二款),该规则在判断豁免情况下剩余保证人应承担保证份额问题上没有突破的必要。


     综上,债权人豁免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义务的,剩余保证人仍应就全部债权实现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豁免人则退出外部法律关系,不再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图片_20190313092009.jpg


2、债权人豁免部分保证人保证义务,对保证人内部追偿法律关系的影响



     不论裁判意见或学界观点,认为豁免情况下应当减轻剩余保证人一定保证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债权人对某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免除,会影响其他保证人之后的追偿权。换言之,该等观点认为,被豁免人在内部追偿法律关系中的义务系因连带共同保证而产生,故剩余保证人对被豁免人的未来追偿权将因债权人的保证义务豁免而自动丧失。该理由不足以支持豁免情况下剩余保证人保证责任应当减轻,且该理由本身并不当然成立。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该条款赋予了保证人内部追偿权,并赋予了意思自治空间。基于追偿权的存在,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互相都有期待利益。如果债权人单方豁免某一保证人的义务即可使得被豁免人退出保证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则损害了剩余保证人的追偿权,更使得保证人就内部法律关系达成的意思自治存在极大不确定性。该等不利后果并不属于保证人可预见的、应承担的合理风险。现行法对连带共同保证制度的构建,整体上区分保证人的内部法律关系和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确立了保证人内部份额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的规则。因此,不妨秉持该精神,兼顾保证人的利益,认可保证人的内部法律关系在成立后即独立于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

     保证人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则对于承担责任的保证人,被豁免人同样享有顺序利益,仅对债务人未补偿的部分,依份额承担。被豁免人承担自身份额后,即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并非因被豁免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取得,而是由被豁免人通过份额承担取得。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担保法》第31条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其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未对外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及被豁免人按份额承担,后者并非履行保证责任,而是履行分担义务。对外承担责任的保证人的部分求偿权基于代位清偿而转移至份额承担者处。


微信图片_20190313092014.jpg


三、 结论

     综上,根据现行法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下存在双重连带,一是保证连带,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二是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单方豁免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义务的,剩余保证人仍应就全部债权实现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豁免人则退出外部法律关系,不再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被豁免人不因债权人豁免而得以退出保证人内部法律关系,对于承担责任的保证人未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被豁免人仍应依份额规则承担。



[1]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890-891页。

[2] 《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未对求偿顺序进行限定,《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二款则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有超越《担保法》第12条之嫌。

[3]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2086号,北大法宝数据库:

http://www.pkulaw.cn/case/pfnl_a25051f3312b07f32be21c37b45a09c7a94ef0d1f59a925abdfb.html?keywords=%E5%91%A8%E5%BC%80%E9%A1%BA&match=Exact,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3月5日,引用时有删减。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78号,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5444891-7762-438a-9129-2058d09776cc&KeyWord=,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3月5日,引用时有删减。

[5] 郭明瑞、房绍坤:《担保法》(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9页。

[6] 刘保玉:《共同保证的结构形态与保证责任的承担》,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文章分享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