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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9

抵押财产被公安查封,银行能否继续优先受偿

近年,经济形势发生变化,不良资产增多,在债务人中也有不少涉及非法集资等刑事问题,虽然银行在贷款时常常设置抵押等担保措施,但抵押物有时候因债务人涉刑而被公安机关查封。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抵押是否还有效,是否继续享有优先权,银行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本文将做简要分析。


一、公安的查封是什么性质


      关于刑事查封的性质,《刑事诉讼法》第二章《侦查》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查封仅限于赃款赃物,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财产不能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也指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提出:“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

     即刑事查封的财产的处理,仅限于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不及于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财产。与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性质并不相同。




二、对被公安查封的财产,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权


     对于设定抵押的财产(指合法财产,如果是缴赃款赃物可能不能得出本文的结论,但经登记的抵押都推定为合法取得,善意的抵押),属于案外人财产,公安机关的查封对于登记的财产没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41条规定:“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被执行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举轻明重,正常的债务应予偿还,抵押的财产就更应该保护优先受偿的权利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其同时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但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以及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情形除外。所以我们对于该问题的结论是:

     刑事查封不影响银行的权利,但如果的确是赃物除外,再但是,一般抵押的财产都有合法登记,应该认为是善意取得的抵押权,第四点是,如果是现金很难区分,但抵押的财产具有物定性,而且经过了登记,不象现金那样是混同的,所以比较容易得到确权。




三、关于民事查封


      在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抵押的财产被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申请法院查封了。这种情况下,按《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而民事查封是法院行使司法权,对已判决确定债务的执行,虽然是司法权的行使,但并不影响已经设定的物权——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人仍然可以优先受偿。

    关于民事查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中,最高法院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

  你院《关于解决法院首封处分权与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债权冲突问题的请示》(闽高法〔2015〕26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民事查封对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也没有影响,但需要依法定程序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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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于上述问题的处理方法


     首先区别和证明被刑事查封的财产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还是脏款脏物,如果是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提出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其次,对于非首封财产,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在银行起诉的法院申请法院与首封法院协商,未拍卖的移送执行,已经执行的主张对拍卖款项的优先权;或者向首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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