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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9

罪名解析:侵犯商业秘密罪

前 言


随着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立法层面对于知识产权保护逐步重视,国内知识产权立法更新愈发频繁,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个基本只出现在影视作品里的刑事案由,也渐渐从尘封中醒来。


笔者最近接到几起相关案件咨询,由此契机,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全面分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的,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从刑法条文可知,构成本罪,需要同时满足以下要素:(1)主观故意;(2)客观上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数种行为;(3)被侵犯的犯罪对象属于符合标准的商业秘密。以上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二、需理清的几个概念


(1)商业秘密


什么是商业秘密,这是在对相关行为人进行追诉前必须先理清的概念。对于商业秘密的界定,刑法基本沿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即: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技术信息经营信息

换句话说,构成商业秘密,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属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第二,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三,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第四,权利人对此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2)技术、经营信息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认定,最高院是这样理解的[1]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3)采取保密措施


怎样的行为称得上是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关于这点,最高院也有明确规定[2]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三、构成该罪,需要造成重大损失或特别严重后果


并非所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都会被刑事追诉,事实上,绝大部分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都是民事案件,被侵犯的权利人也多都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维权和损失追偿,能达到入罪标准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极少数。截止至2021年1月21日22时为止,裁判文书网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判决书也仅有115份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只有出现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时,才能启动刑事手段对相关犯罪行为进行规制。


那么到底该如何界定重大损失?这一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给出了答案。


在2020年9月17日,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出台通知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追诉门槛进行修改[3],具体规定如下: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该规定对于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的确定也给予明确的计算方式。



四、该罪的典型行为类型


(1)窃取图纸、技术方案类


被告人田某从北京精雕公司离职前,利用该公司数据管理系统(PLM)漏洞,从精雕科技服务器数据库下载文件共计162次,以网络共享传输的方式从个人办公电脑拷贝文件到公用电脑共计7万余次,后用u盘、移动硬盘等设备将所下载文件窃走,其中涉及非田某参与设计文件33745个。被告人田某到深圳创世纪公司工作后,以玻璃机项目副总经理的身份使用其窃取的北京精雕公司型号为x设备的图纸和技术方案,设计、生产出型号为x设备并出售,给北京精雕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15.468万元。被告人田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号:(2019)京0109刑初106号


(2)明知商业秘密系违法获得,仍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


2008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苏某先后与北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均为销售×公司的产品。2016年7月25日,苏某成立北京拓普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0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1(另案处理)在×公司从事实验、生产工作,在工作中知悉了×公司一种稠化剂配方。该配方系×公司自主研发,为防止配方泄露,×公司制定了《保密管理规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在实验、生产过程中对原料采用代码制管理。2016年3月,苏某联系张某1合作生产稠化剂产品,并支付张某15万元,张某1将×公司的稠化剂配方告知苏某。2017年起,拓普公司使用上述配方生产并销售稠化剂产品,获利290余万元。被告单位北京拓普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苏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号:(2020)京0113刑初271号


碍于篇幅,笔者不在此篇文章中详细介绍此罪的典型行为类型,全面详细的典型行为类型归纳会在后续文章中陆续披露。



五、该罪的辩护问题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护重点,基本围绕该罪的构成要件展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被侵犯的信息是否能构成商业秘密,所实施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相关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涉案信息和被侵犯信息是否具有同一性,权利人是否曾对相关信息做好保密措施,等等。


该罪的辩护工作对辩护人提出较高要求,办理此类案件的辩护律师应对公司经营规则和惯例有所了解,还要对相关技术信息的技术原理进行掌握,在此基础上,辩护律师才能更好履行辩护职责,实现较好的辩护效果。在接下来几篇文章里,笔者会专门从辩护、量刑及典型行为类型等角度对此罪名展开全面分析,敬请关注。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六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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