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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9

私募监管新规落地 明确回归私募基金本源

前 言



每逢假日出新规已成为监管机构惯常送给大家的“节日贺礼”,节假日也成为大家学习新规的充电日。一如既往,2021年的第一个周末证监会在官方网站正式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私募监管新规》”),备受关注的靴子终于落地,这也是继2014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后,首次以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私募基金行业监管文件,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新规适用范围


《私募监管新规》适用于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适用《私募监管新规》。



二、三大聚焦点


早在2020年9月11日,证监会便发布了《私募监管新规》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的内容,监管机构在本着切实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就本次落地的正式稿做了更加契合行业发展的需要的一些规定。


焦点一:“异地办公”不再被禁止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征求意见稿此条款一出,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在实践中,基于实际展业、税务筹划、员工招聘等方面的原因,很大一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和实际办公地不一致的,如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在浙江嘉兴、珠海横琴等优惠政策较好的地方,但实际展业在北上广深等金融业务快速发展的地方。如按照征求意见稿,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短期内实现属地经营,则与当前市场的实际情况存在巨大的差异,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也需要耗费巨大的人财物力,可能一定时期内将会对整个行业的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也不见得能够即刻解决异地监管带来的诸多问题。


因此,《私募监管新规》正式稿将属地经营要求删除,符合当前市场实际需要。


焦点二:细化当然合格投资者类型


2014年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当然合格投资者包括:(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 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私募监管新规》第七条进一步扩大了《私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当然合格投资者的范围,今后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均视为当然合格投资者,不再需要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焦点三:“债权投资”限制明确


《私募监管新规》虽然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 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私募基金有前述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 20%


根据当前私募基金业务实践,在私募股权投资业务中,通常需要采用“股权+债权”的方式进行投资,此前监管的窗口意见是债权投资的比例不得超过20%,即如私募基金向投资的标的企业提供借款的,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基金总规模的20%。《私募监管新规》对于此前的窗口意见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限制:


(1) 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 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

(2) 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 20%

(3) 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不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而言,《私募监管新规》正式稿将“借款或者担保总额”改成了“借款或者担保余额”,将“私募基金财产总额”改成了“私募基金实缴金额”,可见,《私募监管新规》从投资期限、投资比例及投资比例计算基数方面明确了私募股权基金进行债权投资的要求,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私募基金有条件进行债权投资的难度。但是热点城市的地产基金,是否能适用该债权投资比例,还存在不确定性,具体还要看基金业协会对地产基金的具体政策。



三、六大核心内容


《私募监管新规》共十四条,根据同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以下简称“《起草说明》”),其内容可以总结为六大方面。


四、九项业务准则


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私募监管新规》通过多个“不得”进一步强调和明确了今后展业过程中的九项业务准则,总结起来主要包括:


机构名称须需包含“私募”字样: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专业化经营须坚持: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管理人股权结构须清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


基金募集行为须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开展违反私募基金实质的募集行为。


合格投资者人数须符合上限:即契约型及股份公司型基金合格投资者人数不得突破200人;合伙型及有限责任公司型基金合格投资者人数不得突破50人。 


投资范围须排除“负面清单”:严禁私募基金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类金融资产、无限责任投资等禁止类投资活动,以及违反国家政策的投资项目。


基金管理运作须避开“禁止”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运作过程中禁止从事损害投资者权益的十三项行为。


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基金及投资者利益: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


信息披露义务须及时、准确、真实、完整: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均需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


从上文总结中实际上可以看出,《私募监管新规》的出台,更多的是对以往出台的私募基金合规要求的进一步重申和明确,从效力层级上体现了监管机构对提升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发展水平、优化私募基金行业生态的决心和目的。



五、过渡期安排


《私募监管新规》第十四条采用新老划断的原则,明确了过渡期内的安排,针对不同情形设计了不同的措施:


1.一年内整改事项


不符合《私募监管新规》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一条的,应当自《私募监管新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整改。根据前述条款原文,需要在一年内完成整改的事项包括:


(1)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 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2)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

(3)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但未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未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4)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5)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未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


2.六个月内整改事项


不符合《私募监管新规》第六条第三款的,应当自《私募监管新规》施行之 日六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根据前述条款原文,需要在六个月内完成整改的事项为:基金管理人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


基金管理人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是监管机构一直以来规范的重点。笔者梳理了基金业协会在其官方网站“自律措施”之“受处分机构”板块公示的自2015年以来的受处分机构相关信息,其中,基金业协会对管理人作出取消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处分的主要违法违规行为之一便是“基金募集完成后,管理人未按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备案”。


3.直接依法依规处理的事项


不符合《私募监管新规》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监管新规》第十三条进行处理,基金业协会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根据上述条款原文,监管机构直接依法依规处理的事项包括:


(1)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八项违规募集行为(具体可参见本文第五部分“新规逐条解读”)。

(2)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超过上限的,即:《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3)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十三项违规管理运营基金的行为(具体可参见本文第五部分“新规逐条解读”)。

(4)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信披义务未履行到位的。


4.到期清算产品


不符合《私募监管新规》第八条、第十条的,不得新增此类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


根据上述条款原文,业务受限、到期清算的情形包括:


(1)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2)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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