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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9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加强共同控制的认定


企业名称: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状态:通过

上会时间:2019年4月18日

上市时间:2019年7月5日

板块:深交所创业板

行业:轨道交通车辆空调及其控制系统研发、生产、销售及维保

是否涉及国有资产:否

保荐人:东北证劵股份有限公司

律师: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审计: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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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事实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以及朗进科技(以下或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相关申请文件,我们注意到朗进科技存在如下相关事实: 


发行人系由李敬茂与李敬恩兄弟两人创立,后李敬茂、马筠、李敬恩三人设立朗进集团,李敬茂与马筠为夫妻关系。朗进集团于2010年受让李敬茂与李敬恩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并成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后发行人经过多轮融资,朗进集团持有的股份将至31.10%。李敬茂、马筠、李敬恩三人并于2016年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发行人将实际控制人认定为李敬茂、马筠、李敬恩三人共同控制。中国证监会对朗进科技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化予以关注,要求其说明实际控制人认定的依据是否准确。




规划条件



(一) 中国证监会关注的问题



招股说明书披露,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为李敬茂、李敬恩及马筠,三人通过朗进集团实际控制发行人31.10%的股份,三人于2016年11月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请发行人:1、结合发行人历次股份变动情况、朗进集团股权结构历史沿革以及各阶段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况,说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认定的依据是否准确;2、补充披露一致行动人协议的签署背景及主要内容;3、补充说明本次发行前各股东间的关联关系披露情况是否完整,各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委托表决权等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协议或安排;4、说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内是否发生变更。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说明核查过程并发表意见。



(二)发行人律师的答复



1、发行人律师通过核查发行人历次股份变动情况、朗进集团股权结构历史沿革以及各阶段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况,详细说明了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认定的依据。


(1)发行人律师详细描述了发行人及发行人控股股东朗进集团的历次股权变动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李敬茂、李敬恩与另外一名自然人股东于2000年4月7日共同出资设立发行人前身三和科技,此后进行了多次增资和股权转让,至2008年整体变更设立发行人后,李敬茂、李敬恩合计持有的股份约为66.38%;发行人律师列表说明了历次股权转让,其两人合计持有的股权未低于过51%。2004年12月21日,李敬茂、李敬恩、马筠三人共同出资设立朗进集团,并于2010年受让了李敬茂、李敬恩合计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成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根据朗进集团的工商登记资料,发行人律师列表进行了说明,显示自设立以来朗进集团的持股情况基本维持在李敬茂持股60%、李敬恩持股30%、马筠持股10%,其中李敬茂一直直接持有朗进集团 50%以上股权,一直为朗进集团的控股股东。


(2)发行人律师详细说明了认定李敬茂、马筠、李敬恩三人共同控制发行人控股股东朗进集团的依据和论证逻辑。


律师说明,自朗进集团设立以来,即由李敬茂、马筠、李敬恩合计持有 100%股权,且该三人为一致行动人,三人对朗进集团进行共同控制。李敬茂与马筠为夫妻关系,李敬茂与李敬恩为兄弟关系。律师说明根据其对李敬茂、马筠、李敬恩三人的访谈,自朗进集团设立以来,三人在朗进集团历次股东会上均进行了一致表决,朗进集团的重大经营管理决策均经三人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后共同作出。此外,三人还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共同在朗进集团和发行人重大决策中保持一致意见。因此,自朗进集团设立  以来,朗进集团的实际控制人一直为李敬茂、马筠、李敬恩三人。


(3)发行人律师论证了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


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朗进集团的工商登记资料,并经律师访谈敬茂、李敬恩、马筠,自发行人设立之日至控股股东变更为朗进集团时,李敬茂和李敬恩兄弟合计持有发行人66%以上的股份,即其通过持股能够实际控制发行人;自发行人控股股东变更为朗进集团后,李敬茂和李敬恩兄弟虽然不再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但其通过与马筠(系李敬茂的妻子)共同100%持有朗进集团股权的方式,间接控股发人。


同时,经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董事会表决情况,报告期内,李敬茂担任发行人董事长、李敬恩担任发行人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两人主持制定了发行人的战略,主导关键决策和人事安排,对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决策和运营起核心作用,并在相关董事会表决上保持一致。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李敬茂、李敬恩、马筠通过股权和任职已能共同控制发行人,但基于提升内部决策效率等原因,其又于2016年11月共同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共同在朗进集团和发行人重大决策中保持一致意见。


根据发行人其他股东填写、确认的调查表,发行人主要股东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且发行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分别出具了《关于不谋求公司控制权的承诺函》。


综上,发行人律师认为,李敬茂、李敬恩、马筠共同控制发行人,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其认定依据准确。


2、发行人律师补充披露一致行动人协议的签署背景及主要内容


(1)一致行动人协议的签署背景


经律师访谈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董事会秘书,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李敬茂、李敬恩、马筠虽然通过股权和任职已能共同控制发行人,但基于提升内部决策效率等原因,其又于2016年11月共同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共同在朗进集团和发行人重大决策中保持一致意见。自该协议签署后,李敬茂、李敬恩、马筠在朗进集团历次股东会表决中均遵守了协议。


(2)一致行动人协议主要内容


经律师核查,一致行动人协议主要约定:自一致行动人协议签署之日起,李敬茂和李敬恩在发行人董事会议案提交及议案表决中应保持一致意见;李敬茂、李敬恩及马筠在朗进集团股东会表决中应保持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各方对朗进集团的出资额计算,按少数出资额服从多数出资额的原则确定表决意见,作出一致行动的决定。


3、补充说明本次发行前各股东间的关联关系披露情况是否完整,各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委托表决权等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协议或安排


(1)补充说明本次发行前各股东的关联关系披露情况是否完整


发行人律师以列表形式,详细说明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除已披露的关联关系外,发行人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发行人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披露情况完整。


(2)经律师查看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发行人股东填写、确认的调查表,确认除已经披露的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外,发行人股东之间不存在其他一致行动关系和长期委托表决权等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协议或安排。


4、说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内是否发生变更


发行人律师确认,经其核查,最近两年,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一直为朗进集团,实际控制人一直为李敬茂、李敬恩、马筠三人,没有发生变更。


(1)最近两年内,朗进集团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且发行人其他主要股东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同时,发行人其他重要股东分别出具了《关于不谋求公司控制权的承诺函》。因此,最近两年,朗进集团根据其持有的股份能够对发行人股东大会的决议施加重大影响,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此外,最近两年内,李敬茂、李敬恩、马筠三人合计持有朗进集团 100%的股权,其持有朗进集团的股权比例未发生变化。因此,最近两年内,李敬茂、李敬恩、马筠通过朗进集团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能够通过朗进集团对发行人股东大会的决议施加重大影响。


(2)最近两年内,李敬茂、李敬恩、马筠三人中,李敬茂一直担任发行人董事长职务,李敬恩一直担任发行人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职务,他们主持制定了发行人的发展战略,对发行人的关键决策和人事安排具有主导作用,对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决策和日常运营管理起核心作用,并能对发行人的董事会决策、日常运营管理施加重大影响。


(3)李敬茂、李敬恩、马筠已于2016年11月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共同在朗进集团和发行人重大决策中保持一致意见。自该协议签署以来,三人均能够遵守协议约定,最近两年内不存在违反该协议的情形。


综上,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内未发生变更。



(三)分析



IPO实务中关于实际控制人认定方面,如果认定共同控制,通常遇到的情况是发行人相对而言没有绝对控股的股东,股权相对较为分散,但在经营上又呈现了若干创始人股东共同参与经营决策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为保险起见,通常各方会选择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来巩固控制权,同时也反向认定共同控制认定的合理性。在股份锁定上也相应要做出相应的安排和承诺,必要时还会要求其他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签署相关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的承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证监会的审核要求,认定共同控制的基础仍然是底层持股比例的稳定,如果持股比例最高的持有人发生变化的,即使以签署一致行为协议锁定决策权也是无法获得认可的。


本案例中,发行人经过多轮融资,实际控制人通过控股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降至了31%,其中创始人系兄弟两人,另外一人为其中一人的配偶。从对发行人控股情况来看,间接持股比例最大的一人在控股股东处持股的比例其实已经超过50%,界定该人为实际控制人单就持股比例上亦可以成立,但考虑到发行人自设立以来,一直是兄弟二人共同经营且均在发行人任职;控股股东设立后,三人持股状态和决策情况一直保持稳定的情况,因此界定为三人共同控制;同时,在发行人多轮融资后,部分外部投资人股东合计比例也较高,因此可以看出最终发行人选择以创始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方式巩固控制权。


目前对于一致行动人的解释在IPO法律法规层面尚没有特别清晰的定义,主要引用自《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以及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发生变更的要求,主要是有利于发行人的经营和控制的稳定性,决策是否有一贯性,判断发行人是否具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没有例外的情况,首要是以持股(直接或间接)比例作为认定的第一要素。如果认定共同实际控制人,则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的要求要更为谨慎,在论证上对证据要求更多。一般情况下,要结合历年来形成发行人重要经营决策的过程、管理层访谈、管理层任命情况进行多方验证。同时,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中也明确提出多人共同控制的,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因此如认定共同控制,则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成为必要的步骤。


具体来说,一致行动协议的内容主要是记载各方承诺在行使公司表决权时,保持各方的“步调一致”,通常也会约定在发生分歧或意见不一致时,将以持股比例最高或发行人某一位核心创始人的意见为准,为保障IPO进程的顺利,一致行为协议的期限通常约定的均较长,至少需涵盖至股份锁定期届满。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来看,一致行动协议的稳定性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得到认可的。案例的基本情况为某公司上市前,张某与胡某签署了协议,张某承诺所持之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某保持一致。后在公司增资事项上,张某意见与胡某发生分歧,并在股东大会上投了与胡某相反的意见,但股东大会并未采纳其相反意见,而是按照胡某意见统计了票数并最终通过了增资的议案。张某诉诸法院要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


该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最高院再审认定,双方签署的协议是使得张某所持股份的表决权附上协议双方约定的条件,此类在理论上被称为表决权拘束协议或“一致行动人协议”,其是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约定表决权行使的契约。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内容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张某应当受协议条款约束。股东大会上,公司双方签署的协议,将张某所投票计为与胡某一致的同意票,形成股东会决议,不具有可撤销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五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



……


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



(三)《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证监会监管部2019年3月15日发布)



问题10、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


答: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1)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且该股东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竞争或潜在竞争的;(2)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30%,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


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共同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发生意见分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对于作为实际控制人亲属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应当比照实际控制人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最近三年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存在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嫌疑的,应从严把握,审慎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通常不应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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