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法律规定
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公司法》是有明确规定的: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很明确地得出结论:
(1)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2)被担保的股东或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回避表决;
(3)不能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作出决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是限制关联交易,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属于关联交易,为避免公司管理层以及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小股东利益,设置了回避表决制度。也就是说,本条并不禁止关联担保,只是通过公司内部治理中的特别决议机制来实现对关联担保的风险控制。
02、一人公司如何适用
1●一人公司能否提供担保,谁来决策?
如果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公司能否为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如何履行决策程序呢?
网上曾流传一份最高院办公厅2018年8月9日的《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国有独资公司为其出资人提供担保,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但上述征求意见稿发布后,据悉,最高院法官与地方高院法官以及相关学者曾进行座谈,对于一人公司能否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理基础及制度设计进行了讨论并认为:
1、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被认定为无效,没有坚实的法理基础;
2、从制度上一概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与立法对一人公司制度设置的便利价值相背离;
3、一概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遏制了交易,限制了中小微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融资能力,与鼓励投资、促进交易的商事审判价值取向不符。
在此后的一些司法判例中也可以看出,最高院倾向于认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做出的股东决定如未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该股东决定合法有效。
我们认为,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公司法》未对一人公司提供担保作出特别规定,原则上应当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但一人公司仅有唯一股东,肯定不可能回避表决了。一人公司的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实质上并未分离,均由公司所有者即唯一股东行使,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属于公司经营权,自然也属于唯一股东行使的权利。同时,该唯一股东做出同意公司提供担保的决定,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因此,一人公司不应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回避表决的规定,公司为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由该股东出具股东决定即可。
2●一人公司的股东决定要怎么做出?
我们引申一下,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是个公司法人,该股东在做出同意一人公司对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定前,是否要在其内部履行一下决策程序呢?债权人在审查一人公司的股东决定时,要承担什么样的注意义务呢?
举个例子,A公司是B公司的唯一股东,C公司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公司要为实际控制人C公司提供担保,A公司要出具股东决定,A公司自己内部是否需要就该股东决定的内容履行一下决策程序呢?
之所以有这种疑问,主要是考虑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否会影响A公司其他股东(非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利益(A公司以全资子公司为A公司提供担保一般不存在这个问题)。
首先,我们没有找到相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对此有针对性的规定,这个问题主要还是看A公司的章程是否有约定。对A公司而言,如果章程中规定要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来决定子公司的担保事项,那么A公司作为B公司唯一股东,在出具同意B公司为C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决定前,应出具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如果A公司章程中未有相关内容,或者A公司的管理制度中也未对该等事项的审批做出明确的规定,作为债权人,应如何履行审查义务呢?
从法律法规层面来看,并没有明文规定是否要审查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从善意第三人的角度看,债权人也确实很难判断A公司出具的股东决定是否具有内部授权。但从穿透实质的角度考虑,对A公司其他股东而言,A公司决定由B公司为C公司提供担保,和A公司以自己的资产直接为C公司提供担保,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如果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A公司自己为C公司提供担保需要召开股东会审议,并且C公司需要回避表决,那么A公司同意B公司为C公司提供担保为什么不需要履行内部审议程序呢?
因此,审慎起见,作为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如果条件允许,一方面要审查A公司出具的同意B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决定,另一方面也建议要求A公司提供为出具该股东决定而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文件,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根据授权的其他决策文件。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A公司是上市公司,规定又有所不同。
根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的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应按照该通知的规定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但在沪深交易所规则和监管实务层面,还有进一步的规定:
在主板,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7.7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规则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项,视同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其中,9.11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在中小板和创业板,《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8.3.4、8.3.11条规定,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公司应当比照执行上述规定。即深交所中小板、创业板均要求子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因此,实践中,上市公司子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而对于子公司对子公司担保的具体审议程序,未做特别说明,但存在上市公司子公司为另一子公司提供担保未履行上市公司程序被监管的案例。
总结
1、一人公司为唯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由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出具股东决定。
2、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出具股东决定前是否需经该股东内部决策,看该股东的公司章程;如果公司章程未提及,审慎起见,最好要求A公司提供为出具该股东决定而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文件,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根据授权的其他决策文件。
3、如果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是上市公司,实践中,该一人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上市公司内部决策(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03、未经股东决策是否有效
很多时候,公司章程会忽略关于担保事项的审议程序,一人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也不会那么规范,可能没有股东决定备查。那么,在没有经过决策程序的情况下,一人公司为唯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呢?
关于公司的对外担保,《九民会议纪要》提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对于一人公司为唯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尽管在回避表决问题上不需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我们认为决策权还是应该归属于股东,即应当出具股东决定。如果一人公司未经股东决定而对外提供担保的(此处不必区分是否为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构成法定代表人约定担保,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的观点根据善意与否来判断效力。(关于担保决议对担保效力的影响,我们去年写过一篇分析,戳这里:最高院哈尔滨会议纪要解读之三:担保决议对担保效力的影响)
需要关注的是,对于作为担保权人的资管产品受托人而言,金融机构的属性决定了其必然应遵循更高的风控要求,对于担保决议的形式审查负更高义务。尽管《九民会议纪要》没有对金融机构作出特殊规定,但受托人应仍按较高标准对担保决议文件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