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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8

专业解读|从“田子坊”案看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权利冲突

一、“田子坊”案中原、被告均未通过商标行政程序撤销或无效对方商标


2008年8月,涉案的服务商标“田子坊FARMERGARDEN”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注册,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受让取得该中英文组合服务商标。而原告是于2010年3月28日在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在后取得“田子坊”文字的商品商标。根据当时及后续版本的“尼斯分类”,第32类的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分类,与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的服务分类,并不属于类似群组。也就是说商标局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对该两个涉案商标的注册授权并无瑕疵,因此原、被告在诉前、诉中均未通过商标撤销或无效的行政程序,去撤销或无效对方的涉案商标。


二、法院系因被告不规范使用涉案服务商标而行使本案管辖权


田子坊案中被告的服务商标“田子坊FARMER GARDEN”标识,是中英文上下排列的: 。但被告在其店铺招牌、装潢、招商广告以及饮料杯子上使用的标识,是将注册的“田子坊”中文和“FARMER GARDEN”英文并排在一起使用的,属于“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等方式”使用其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对于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的侵权纠纷应当首先判断侵权人是否存在超范围或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况,否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


三、“田子坊”案中对混淆误认侵权判断的案外因素


该案庭审中原告明确,除与某公司在2012年12月签订一份许可使用合同外,其田子坊商品商标并没有其他使用行为。被告于2012年10月通过《新民晚报》发布全国招商广告,广告中的饮品杯子上载有田子坊服务商标,广告中的店铺装潢图片中亦有“田子坊”字样。被告商标的知名度高于原告,但其店铺招牌、装潢、招商广告以及饮料杯子上使用的标识存在前述不规范使用的情况。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关键点在于:被告奶茶店中的饮料杯子上,印有不规范使用的“田子坊”标识字样,被告对其“田子坊”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侵犯了原告在奶茶类别上的“田子坊”商品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田子坊原本是一条无名的小里弄街坊,从1998年始,陈逸飞工作室、尔东强艺术中心等先后入驻该里弄街坊,特别是1999年画家黄永玉在陈逸飞工作室根据《史记》记载的我国古时最年长画家田子方之谐音,将之取名为田子坊。2000年,当地为盘活文化资源,开展文化招商,使田子坊吸引了大批知名艺术家,发展成为上海乃至国内最具规模和影响力的创意产业发展基地。因此,田子坊作为创意产业基地的商誉或知名度这一案外因素,与原告注册使用其田子坊奶茶商品商标以及被告注册使用其田子坊FARMER GARDEN餐饮服务商标之间,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文化创意田子坊”,与原、被告所诉争的“奶茶商品田子坊”或“餐饮服务田子坊”已不属同一品牌对象,即“此田子坊非彼田子坊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告的饮料杯子上印有“田子坊”字样,但由于饮料属于液体,必然需要相应的容器,饮料杯子属于必需的服务用品,是被告所提供饮品服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被控侵权行为属于被告在提供饮品服务过程中的使用,不是商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的使用。虽然被告对其注册服务商标的使用不规范,但仍属其核准的服务范围内,该不规范使用并未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为作为上海乃至国内最具规模和影响力的创意产业发展基地,田子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田子坊”与位于泰康路的创意产业基地之间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因此,无论是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还是被告实施的被控商标使用行为,抑或是被告对其享有的田子坊服务商标的使用,都会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对“田子坊”的使用与位于泰康路的田子坊文化创意产业基地联系起来,相关公众不会产生对被告所提供服务产生来源于原告的误认,也不会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故原告关于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对于前述法院的判决,有文章观点认为[2] :“该案中,原告的商品和被告的服务联系十分密切,在用户、效用、目的上几乎达到一致,消费者最终得到的都是饮品,这也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最终目的。试想,如果原告也开一家实体店销售自己的产品,店铺招牌、销售人员的衣服、商品的商标均使用了‘田子坊’,那这与被告提供的饮食供应服务有什么区别呢?”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到被告店铺喝奶茶看到茶杯上印有“田子坊”,消费者联想到的应该是前述案外因素的文化创意品牌田子坊,而不会将杯中奶茶进一步误认为是来自被告这家田子坊店铺出品的奶茶。其次,茶杯是被告提供奶茶饮品必须使用的服务用品,而如原告开一家批发或零售其奶茶产品的实体店,该店招牌、销售人员服装等却不是生产奶茶的必需品,此时如果贴上被告拥有的服务商标“田子坊”,那就是故意商标侵权了,故上文中所述“试想”的反向假设在逻辑上也是不成立的。


四、评析


一般而言,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各有其可以界定的权利范围。从经营模式看,商品提供行为主要表现为批量化、规模化的生产和销售,一般是先有商品的生产,然后再是消费者的购买;而服务提供行为主要表现为个体化的现做现卖,一般是先有消费者的购买要约,然后才有服务的提供。从行为发生的场域看,商品提供行为主要表现为跨时空的市场流通,生产、销售以及消费往往是分离的,商品从生产到最终到达消费者,往往要经过诸多的流通环节;而服务提供行为则具有地域性,主要发生在经营者的服务场所内,同时服务提供的过程也是消费者消费的过程,服务提供者必须置身于一定的空间范围内,与服务场所密不可分,服务商标不得不附着于服务场所、产品、用具及服务上[3]


但随着现代生活中商品和服务的类型、种类、方式、内容等的不断丰富和创新,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权利范围必然存在着相互交叉的模糊地带。比如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在用于外卖的奶茶杯子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就属于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的交叉地带。但由于外卖奶茶本身是属于被告注册服务商标田子坊范围内的可提供服务,而茶杯又是被告完成此外卖服务所必不可少的服务用品,因此被告在此必需的服务用品上打上自己的“田子坊”商标,理当属于对自己该注册服务商标的有权使用。使用过程中即使被告服务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可能产生消费者混淆误认,此时也应通过规范使用的方式消除消费者的混淆状态,而不应认定侵权成立。


因此,在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权利范围存在相互交叉的模糊地带情况下,如果是更接近在服务中使用,是服务提供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则应视为服务商标权利人的合理使用,比如本案被告在其堂食或外卖服务的茶杯上使用“田子坊”;而如果是更接近在商品中使用,比如被告的经营模式是事先把“田子坊奶茶”制作好,再通过商品展示(而非堂食或外卖服务)的方式向消费者销售,这就会因更接近在商品中使用而可能对商品商标权利人构成侵权。


注释

[1]参见《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的权利边界与侵权判断》一文,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4年11月第29卷第6期,凌宗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参见《论服务商标的使用》一文,张其函律师(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3]同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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