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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2

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风险与防范措施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美国,于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首先确立。在1910年前后的美国经济危机中,许多投资者利用其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运行。在此背景下,作为对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有益补充的达人人格否认制度被创立。2005年,我国在修订《公司法》时也引入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也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及法人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的有限责任,责令法人的股东对法人的债务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与国外相比,我国法院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通常持有更为谨慎的态度,具体表现为,一是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告范围较窄,仅限于债权人;二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满足的要件较为严格。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非彻底否认其法人资格,而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不再区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针对特定事件相对地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要求股东和公司对因该等特定事件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定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包括资本显著不足、股东抽逃出资、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以及场所混同等。


一、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人格混同的情形


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但为了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我国《公司法》在承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上也作了一些相反的、限制性的规定,即《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3条都是为了防止法人独立人格被滥用而设置的法律条款。在2013年《公司法》修改时,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了认缴制,此举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但也存在弊端,例如,拥有数千万注册资本的公司可能并无真实财产,因而其交易对手方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在特定情形下,若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而公司又无能力独立承担责任时,就会需要“刺破公司的面纱”,使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应当满足三个要件:首先,公司的股东存在不当行为,即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其次,从法律规定上来看,不当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即要求有明确的目的并积极追求逃避债务这一目的的实现。只有不当行为人存在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被判决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过失并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则,可能动摇法人人格独立这一公司法的基本制度,而使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继而影响到交易和商业效率。第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即滥用公司人格与实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对象是公司的股东而不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但是,此条文对于何种行为可能构成滥用以及如何证明不当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等未作出进一步的明确界定,因此一直以来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论。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意见》(下称“《意见》”),在公司逃避债务且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法人人格否认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二)人格高度混同是司法实务中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主要标准。根据《意见》的第八条规定,人格高度混同的主要表现形式有:1、财产混同;2、业务混同;3、人员混同;4、场所混同。

(三)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是指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随着商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在商务实践中通过设立一系列关联公司开展日常运营。由于关联公司直接受控于同一控股股东,通常可以通过关联交易来使得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成本低于市场成本从而降低运营成本。但是,关联交易也容易被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操控用来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例如,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等。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多综合考量股东/股东控制的关联公司与公司之间财务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以及场所混同等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就是否构成法人人格否认进行判定。


二、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标准


法院在作出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定时,最多适用的是审查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通常会从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及场所混同等几方面进行综合评判。以下我们就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具体情形进行详细分析:


(一)财产混同


独立的财产是公司存在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财产混同是指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拥有独立财产是公司存在的基础。司法实践中对财产混同的认定规则主要有:

【规则一】:采用共同账户、财务凭证出具出现混同、财务管理人员混同、结算混同、资金随意流转的,应当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规则二】:资产混同、一方对另一方资产随意处分的,应当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规则三】: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应当被认定财产混同。

实践中,财产混同是法院认定法人之间人格混同的主要标准,如两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构成人格混同,则应当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沈某身兼A公司、B公司和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A公司贷款大量投入B公司的项目;并将B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所谓C公司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A公司、B公司、C公司还共同为B公司贷款还本付息,且A公司、B公司、C公司还均以并不存在的D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员及财产。法院最终判令A公司和C公司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主要发生在公司与其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之间,以及在同一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各关联公司之间。例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股股东或董事会指挥和支配;集团公司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以及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和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缺乏独立性。司法实践中对财产混同的认定规则主要为:

【规则】:销售混同、经营范围基本重合的,应当认定为业务混同。

应注意的是,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以及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存在比例较大的相同客户。这些情形可能都会导致法院认定该等关联公司与公司业务混同。

例如,A公司、B公司和C公司都属于同一控股股东控制的公司,其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均实际经营健身机械相关业务。三家公司均以“唯一经销商”的身份从事销售活动,并使用相同的销售手册和格式合同。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不作区分,三公司可能因此被认定存在业务混同。


(三)人员混同


关于人员混同,主要关注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否相同,例如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情形。

【规则】: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管人员交叉任职、员工大量重合的,且人事任免不由股东会/董事会任命而由股东/关联企业任命的,应当认定为人员混同。

例如,王某作为控股股东,身兼A公司、B公司及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三家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交叉任职,三家公司的员工也大量重合,实际上是“三块牌子,一套班子”。因此,上述三家公司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人员混同。


(四)场所混同


场所混同是指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开展经营。

【规则】:联系电话相同,以及在同一地址办公等,都应当认定为场所混同。

例如,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为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公司,使用同一地址办公,对外的联系电话也相同,三家公司的工作场所相互之间没有隔离。上述事实表明,A公司、B公司和C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可能已实际构成了场所混同。



三、 诉讼实践中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一)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应当具备的要件


首先,主体须适格,即应当有适格的原告和被告。在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时,原告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包括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之债);此外,也应当有适格的被告。被告原则上应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因为此类主体因足以对公司施加实质影响,有较大可能滥用公司的法人地位规避自身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

其次,被告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客观上应存在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资本显著不足、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以及不正当控制等。 

最后,从结果上看,被告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 我国法律对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起诉要求债务人的股东承担责任时,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此外,《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于一人有限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分配进行了规定,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股东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被债权人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提起诉讼,也即,若债权人以法人人格混同之外的其它理由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仍应适用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相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即“谁主张谁举证”。



(三) 司法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



原告B公司主张,因A2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A1公司、A3公司与A2公司(以下合称“三个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A2公司的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1、A2、A3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A2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A1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A2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其中A2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它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A1公司、A3公司对A2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朱某与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关联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


A公司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不同。A公司股东为黄一、黄二,法定代表人为黄一。B公司股东为陈一、黄三,法定代表人为陈一。两公司在具体员工范围上并不完全重合,只是存在交叉。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其意志是通过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等等表达出来的。陈一、黄一系夫妻关系,同时有证人证言、案涉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黄一实际控制B公司。因此,A公司与B公司存在关联关系,A公司法人代表、B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黄一一人,两公司存在被同一人实际控制的情形。

在公司业务方面,两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业务范围均包括钢材买卖,但根据营业执照记载,B公司另有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回收,A公司另有经营范围为加工。A公司申请再审过程中提出A公司另有收入来源,朱某亦未否认。因此,两公司在业务范围上存在一定差别。

在公司财产方面,A公司否认与B公司财务混同,朱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B公司与A公司财务账簿混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A公司、B公司之间资金转移频繁任意。因此,法院认为朱某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财产界限不明确,两公司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并无不妥。在其他方面,如两公司注册地址并不相同。

对于不存在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而言,认定人格混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需有证据证实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而且这种混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债务主体辨认上的困难,使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虽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但尚不足以导致两公司人格混同。


【案例三】A公司、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关键词:关联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 公司管理制度


A公司、C公司签订《辅材采购合同》约定购买硅碳合金;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向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C公司至今未付,为此成诉。另查明,C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D集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C公司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专项审计报告书,经审计C公司与其股东D集团均有完整规范的公司管理制度、财务核算体系及财务制度,未发现C公司财产与其股东集团财产有混同事实。

法院判决认为,C公司与D集团均有完整规范的公司管理制度、财务核算体系及财务制度,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A公司主张C公司和D存在财务制度及管理制度混同应适用连带责任赔偿证据不足。


案例小结


一般而言,涉及集团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有二类,包括母子公司关系和姐妹公司关系。实践中,姐妹公司关系的被认定为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明显地低于母子公司关系。例如,A公司为B集团公司的子公司,A公司下有C公司和D公司等两家控股合资公司。在此情况下,关联公司之间可能会存在较多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场所混同的情况,因此公司在合规性方面要审慎注意,是否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潜在风险,以免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首先,A公司要注意在经营过程中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其股东B集团公司,子公司C公司和D公司之间的财产,同时应建立健全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和加强公司财务制度的内外部监管,并加强对公司的内控管理。例如,A公司员工在其对外邮件中可能会提到“本公司要根据上级公司的战略、决策流程作出某某决定。”我们认为,A公司员工在其对外邮件中提到“本公司依据上级公司的战略和决策流程作出决定”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亦不意味着A公司会因此就丧失独立意志表示能力。即使上述几家公司之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法院也不一定会支持债权人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只有当上述公司的一方或其控股股东和/或其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公司为逃避债务之目的,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才会导致法院作出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定,要求被告的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建议与风险防范


一般情况下,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其投资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特殊情况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则股东将对其所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须注意的是,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本身是对《公司法》所强调的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其适用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实践中,并不能仅根据控股股东和/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与公司之间在经营中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场所混同的情形,即当然认定为应由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单独或与其他主体共同设立子公司时,仍需加强对子公司对外投资的控制与限制,并通过章程、协议等条款限制保证自身知情权及决策权,避免因管理不当、决策混乱等问题致使自身背负额外的债务与责任。

同时,我们建议,首先,公司股东应确保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并缴纳或缴足出资,且不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其次,股东与股东实际控制的各关联公司之间应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并做好企业内部的合规工作,避免因人员、业务、财产、场所等方面的交叉或混同,导致将来因某一关联公司的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被法院判定法人人格否认而需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公司股东应避免对公司进行不正当的支配和控制,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注重关联公司之间业务的合法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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