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多地采取了停工、封城等措施,各地政府也纷纷发布文件,认定新冠肺炎疫情(以下简称:“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在建筑工程领域,各地住建部门认为防疫经费应列入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承担,对此,分析如下:
一、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发生疫情后,各界一般认为疫情及政府的防疫措施构成不可抗力,如江苏高院认为: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内蒙古高院认为:新冠肺炎疫情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抗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在2月10日向媒体表示“当前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肺炎疫情及政府采取的防疫行政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对于具体案件还要具体分析。
按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国合同法中也有相同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1号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针对甲类传染病可采取隔离治疗、封锁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疫区、交通卫生检疫等预防控制措施。内地31个省市已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全部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被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各地针对建筑工地也发布了疫情防控措施,要求配备足够的口罩、测温计、消毒液等疾病控制用品。
这只是政府部门对于疫情的处理级别和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还要按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认定,法律规定适用不可抗力的条件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对于大多数人来讲,这次肺炎疫情没办法提前知道或预见,所以不可预见一般情况下是达到了。但在已经明知存在肺炎疫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对于肺炎疫情已经明知,不存在不可预见的情况,不能适用不可抗力主张抗辩。 、
另外,是不是不可避免,要看具体行业的案例。如对于网上电子游戏行业,就不存在不可避免的情形,甚至有报道仅在除夕当天,《王者荣耀》的日流水将高达20亿元[1],所以不可避免要看具体的情况,并不是肺炎疫情就一定构成不可抗力。
合同双方对于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也会有不同意见。网易新闻2020年2月9日报道,荷兰皇家壳牌有限公司(Royal Dutch Shell Plc)和道达尔公司(Total SA)拒绝接受中国一家液化天然气(LNG)买家的不可抗力通知[2]。中方通知大意是: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收货港关键人员自我隔离无法在岗,超出该公司正常履约能力,且暂时无法预估该不可抗力影响时长[3]。但是,即使是我国国内的专家也认为:在全世界范围内无以数计的正在履行的合同不可能因为一个即便是国际社会的公共卫生事件而一概而论,相关合同方在此公共事件下,亦应本着诚实信用,促进合同履行双方共同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进行合同履行的博弈,同时,要依据合同、适用法律以及客观事实综合分析,来判断行使不可抗力免责权利的法律基础[4]。就是说,肺炎疫情即使定位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是不是构成不可抗力,也没有必然联系。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不可抗力还要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个“因”字,表达了不可抗力与不能履行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
江苏高院认为: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也是提到了因果关系。内蒙古高院直接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就有些武断,对于具体案例可能出现错误适用。而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的发言,认为: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可抗力。这样的观点就突出了指向性,即对因肺炎疫情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构成不可抗力,非因肺炎疫情导致的,就不属于不可抗力。
本文认为:不可抗力是针对具体合同的个案判断,并不能对所有的合同一概而论。不可抗力不是针对某一事件确定该事件本身是不是不可抗力,而是判断此事件导致具体的某一合同的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如果对某一方构成不可抗力,则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则,免除其违约责任。就象物理概念中,力的作用是相互的,力是物体对物体的作用,力不能脱离物体而单独存在。单纯一个事件,就象单独的一个物体,不形成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在对合同履行的阻碍中判断的,而同一个事件对于不同的合同的阻碍力是不同的,所以不可抗力应该在具体的一个合同中判断,而不能脱离合同单独认定事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在非典时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5],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该通知并没有规定“非典”属于不可抗力。它同时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即不可抗力条款)的规定妥善处理。
在施工合同中,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首先要看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7.1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27规定,不可抗力指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的,对其发生的后果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这两个行业里经常使用的文件并没有特别列举流行疫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如果合同专用条款中有约定,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如在非典之后,国内的很多施工合同中就约定了重大流行疾病属于不可抗力。但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也不能认定类似非典、肺炎疫情就一定属于不可抗力,还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具体进行分析,双方也可能会有不同的意见。如2020年1月,某南亚地区的国际工程项目的承包商向业主发出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为不可抗力的通知函,提出承包商大多数项目管理人员和工人均住在位于疫情中心的湖北省境内,受交通管制的影响无法按期在春节后返回项目现场,承包商无法在节后按期复工,且由于疫情是承包商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属于不可抗力。业主即回复无法接受在中国发生的传染病引起的业主责任[6]。
在我国就目前情势下,针对肺炎疫情政府采取的行政措施或疫情本身,大概率的对工程合同构成不可抗力[7],但业界对于不可抗力对工程合同影响的认识却争议更大。
二、工程合同中疫情防护费的承担
在特殊时期,各地住建部门纷纷出台政策,规定防疫费用列入工程造价[8],要求由发包方承担。如湖南省住建厅规定:“疫情防护费:疫情防控未解除期间,复工需增加的口罩、酒精、消毒水、手套、体温检测器、电动喷雾器等疫情防护物质费用和防护人员费用,由承发包双方按实签证,进入结算,疫情防护费应及时足额支付。”郑州市城建局规定:“将防疫期间施工单位在对应承建项目所产生的防疫成本列为工程造价予以全额追加[9]。”也有文章认为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损失,防疫费用支出应该由发包方承担[10]。本文认为,疫情防护费用的负担还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为当然由发包方承担是不妥的。
1、疫情防护费用的承担首先要看合同约定
建设工程合同也应该按合同法的原则,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所以,疫情防护费是否可以增加,首先要看合同的约定,一看合同约定的价格的计算范围和依据,是不是可以包括疫情防护费。以《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2017)为例,该文本中有两种计价方式,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中有三种计价方式,即单价合同,发承包双方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合同,发承包双方约定以施工图及其预算和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承包双方约定以施工工程成本再加合同约定酬金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价格的约定形式结合《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形成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由这些约定看来,在合同价款中,并没有包括疫情防护费。
鉴于建设施工合同有多种版本,合同文本除通条款外,还有专用专款,当事人可以对有关事项进行约定,本文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简称《示范文本》)为例进行讨论。《示范文本》17.3 规定,不可抗力后果的承担是:
17.3.1 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前已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量支付。
17.3.2 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
(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2)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
(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
(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即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如果没有在专用条款中另行约定,双方同意采用通用条款的约定时,工程、材料、工程设备的损坏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的财产损失,工期顺延,停工损失合理分担,停工期间的工资由发包人承担,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停工期间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通用条款中没有包括疫情防护费用的约定。
疫情防护费是否可以增加,还要看合同价款调整的约定。在《示范文本》11.1条约定,按价格指数进行调整时,价格指数应该是指已有的价格项目,因为价格指数调整列明了调整公式,肺炎疫情是新发生的情况,不可能包括在原来的公式中。按造价信息进行调整时,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但疫情防护费也不包括在造价信息之中,所以,按照工程合同示范文本,肺炎疫情不属于合同价款调整的范围。合同的调整应该以合同中明确的为准,不能类推,在没有明确约定作为调整因素的情况下,肺炎疫情不能引起合同价款的调整。
2、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合同中对于不可抗力情形的列举通常未包括流行疫病,而疫情防护费用也未包括在原工程造价之中,所以地方政府住建部门自行制定了政策,要求列入工程成本,由发包方承担。《示范文本》中也有因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的条款,示范文本11.2条规定,在约定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那么,地方政府制定的政策是否有效?可否依据地方政策进行工程造价的调整。
我们认为,示范文本中约定的是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才能适用11.2条调整合同价款。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只有全国人大制定的规定才是法律,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可以制定是地方法规和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属于部门规章。湖南省住建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江苏省住建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在法阶上连部门规章的层级也达不到,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在没有明确约定法律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政策的情况下,不能把法律作扩大解释,因此有关的通知、指导意见不属于法律变化进行调整的因素。
承包人能否引用《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再“转引”《通知》和《意见》[11]进行价款的调整?《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0 条不可抗力规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其费用增加,发承包双方应按下列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款和工期:
1 合同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应由发包人承担;
2 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应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应承担相应费用;
3 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
4 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5 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9.10.2 不可抗力解除后复工的,若不能按期竣工,应合理延长工期。发包人要求赶工的,赶工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与《示范文本》不同的是,《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共同点是,疫情防护费并没有在工程费用之内,即对疫情防护费由何方承担目前没有依据。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3.4.2规定,由于下列因素出现,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1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2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的除外。而政策是可以包括地方住建部门的通知和意见,根据计价规范再引入《通知》和《意见》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是否可行?
鉴于《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只是国家标准,不是强制性规定[12],而《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中并没有约定:“如果双方约定不明,可以依据或参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处理,”所以《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合同双方,无法通过转致的方式适用地方的《通知》和《意见》。除非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合同对于价款或调价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适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16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如何调整,承包方按地方政府制定的政策要求发包方承担疫情防护费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3、地方政府的规定能否改变工程合同造价?
地方政府关于工程价格的规定是否具有改变经工程造价的效力。如果地方政府的《通知》和《意见》具有改变费用项目组成的效力,则不需要合同的特别约定,就可能改变工程造价,因为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是工程造价的基础,定额计价、清单计价都是在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之上计算的,改变了造价基础,造价自然会变化。
无论是定额计价还是清单计价,工程造价的计算总是依据一定的费用和成本进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按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中的企业管理费的劳动保护费:是企业按规定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支出。如工作服、手套、防暑降温饮料以及在有碍身体健康的环境中施工的保健费用等。地方住建部门的《通知》和《意见》疫情防护费与劳动保护费接近,但没有包含在其中。按工程造价形成顺序,疫情防护费与其中的文明施工费和安全施工费相近,但也没有明确包含在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是住建部和财政部发布的行业指导规范,项目组成的增减应该由住建部和财政部修订,地方政府文件不宜随意修订或扩大解释[13]。疫情防护费明确列入工程款组价之内的,不属于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属于新增的项目。
如果某一项目属于工程费用项目的组成部分,或者应当列入其中的一项内容,不需要双方同意,只要双方合同计价的基础是依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计算的,该项目会自动计入工程造价。同时,政府对项目组成的调整(如发布的市场信息),也间接的影响了工程造价,但由于双方采用了这个规范,应该视为认可依据规范进行工程价款的调整,不需要另行约定。
反之,如果不属于工程费用项目的组成部分,地方政府发布的文件可以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范围内费用的高低,但不宜增加非项目组成范围外的费用。除非双方有约定可以计入工程造价,否则,是不能计入工程造价的。
《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这一条款中,只限于设计变更导致的变化,不能协商一致的,才可以参照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因疫情或政府行政措施导致的费用增加,没有包括在第十六条中,所以,不能参照当地主管部门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因此,地方住建部门的《通知》和《意见》不能依据司法解释作为调整工程价款的依据。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地方的政策有调整,依调整的政策执行或约定按清单计价规范进行价款调整,当然应该遵守当事人的约定,《通知》和《意见》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取得效力,可以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依据。
所以,政府住建部门发布的《通知》、《意见》不能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除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参照地方发布的政策执行。
4、从法律规定上,不可抗力条款只是免除民事责任,并没有赋予一方向另一方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确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法律只规定不可抗力免责,并没有规定不可抗力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规定,非典疫情按公平原则处理,政府的行政措施导致的,按不可抗力处理,没有确定非典造成的损失是由何方承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合同成立后因疫情形势或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因合同变更或解除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裁量。对于因疫情防控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纠纷,当事人就相关责任、损失承担有明确约定的,除法律、法规以及疫情防控政策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当事人事后以公平分担等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确因执行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工程项目停工的,一般可以顺延工期。疫情防控期间订立合同,且防控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当事人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顺延工期,一般不予支持。对于因劳动者返程迟延等与本次疫情相关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双方对是否属于工期顺延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依据签证资料等证据,依法确定是否免除延误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部分合同或者全部合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尽到了因疫情发生可能给合同一方或双方造成损失的相关注意义务,但一方当事人在知道疫情前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必要的准备,且损失无法挽回,针对损失的成本部分,应结合个案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绍兴中院《涉新冠肺炎疫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规定,确因执行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工程项目停工的,一般可以顺延工期。固定总价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疫情导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超出正常市场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对合同价款酌情予以调整。
所以,依据不可抗力规则,可以顺延工期,但要求疫情防护费由发包方承担是没有法院支持的。地方政府制定的《通知》、《意见》等不能作为改变工程价款的依据,除非双方约定遵守地方政策。
上述是在疫情发生前订立的合同,如果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由于双方对疫情已经明知,所以不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另外按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还有,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在迟延履行期间遭遇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由于此次疫情发生于我国春节期间,很多工人放假回家,政府也发布了延长假期的通知,承包方有义务尽量减少现场的工人,从而减少防疫费用的支出。
5、按不可抗力的规则,主要导致的是工期的顺延,对于造成的损失从示范文本和清单计价规范的文字上看,主要是工程、设备、材料灭失的损失。疫情防护费,依据不可抗力并不能得到很好的支持。除不可抗力规则外,承包方还可以考虑引用其他法律规定进行主张。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为了防止滥用,最高法院又补充规定,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最高法院关于非典司法解释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肺炎疫情发生后,江苏、浙江、内蒙古法院的指导意见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情势变更的规定[14],但情势变更适用的条件是:因疫情形势或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工程价款由材料、设备、人工等多方面的成本和费用构成,人工成本的占比并不高,按各地防疫费的标准每人每天40元,相对建筑工人的工资占比并不高[15],如果再加上管理人员,每天每人40元的疫情防护费,占工资总额不会超过20%,占整体工程价款的比例会更低,增加疫情防护费不会对工程合同造成明显不公平[16]。所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不恰当,而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还要省高院审核,从程序上讲也比较复杂。
三、建筑施工企业的应对措施
由上所述,疫情防护费没有强制性规定由发包方承担,对于施工方来讲,仅以地方政府的《通知》、《意见》向发包方主张疫情防护费可能无法得到支持。但目前情势很明确,承包方可以向发包方书面提出要求,希望增加防疫的费用,争得发包方的理解和同意,将疫情防护费列入工程造价。对发包方而方,如果列入工程造价,除了成本增加的不利因素外,从税收的角度也有有利的一面,工程造价增加,意味着公司成本的增加,可以抵扣所得税(一般税率25%,不同行业有优惠政策,税率可能不一致[1]),增值税(各行业税率不同);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还可以抵扣土地增值税(按增值额的120%扣除,即理论上40元的成本,可以抵减50元的土地增值税),所以理论上讲,发包方增加的成本并不多。
另一方面,鉴于目前的疫情,承包方可以申请延长工期,这一般会得到支持,如果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尽快复工,承包方可以向发包方追加赶工费,将防疫费用列入赶工费,要求发包方支付。
按法律规定和施工合同的示范文本,承包方有通知的义务,即合同一方当事人遇到不可抗力事件,使其履行合同义务受到阻碍时,应立即通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
不可抗力持续发生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及时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提交中间报告,说明不可抗力和履行合同受阻的情况,并于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28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报告和资料不仅要有不可抗力的详细情况,还要有因不可抗力导致损失的具体金额和计算方法。
但证明的形式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各地贸促会向企业或国外合同相对方出具不可抗力证明[2],但这样的证明效果其实还不如一般新闻报道更好[3]。我们建议如果是以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因素,应该出具当地政府卫生部门的证明,这是相关的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鉴于其部门的职能所在,比贸促会这样的机构有效的多。如果是政府行政措施,如假期延长、停工,封城等措施,应该出具地方政府发布的文件、命令,现在网上很多都公布有政府盖章的PDF版本,我们认为在法律上这样的文件是直接证据,而贸促会的证明只是“情况说明”。在国内纠纷中,因为疫情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所以,没有证明,按证据规则,一般情况下也会认可疫情的存在,但如果是在国际工程中,错误的证明方式可能会因我国合同一方未完成举证责任而导致败诉。
关于因疫情导致的材料价格上涨的问题,我们将在下一篇文章《关于工程中的情势变更与材料价格上涨》中阐述。
注释:
[1] https://www.chinaz.com/2020/0131/1102740.shtml,访问时间 2020年2月18日
[2]https://m.house.163.com/tz/xf/web/news_detail.shtml?docid=F4TMF8P20514C1PI,访问时间2020年2月18日
[3] 新冠肺炎疫情下对中国进口大宗商品企业来说不可抗力条款靠得住吗?李时民,公众号:海事界。
[4] 《海外公司拒绝接受不可抗力主张的相关法律问题之三》,池漫郊,王卫东,公众号:贸仲委,
[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自2013年4月8日废止。
[6]《从某国际工程项目业主否认中资承包商提出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看国际工程项目不可抗力事件的抗辩和证明》,公众号:贸仲委
[7] 当然,另一个处理是按情势变更,下文再讨论。
[8] 列入工程造价,当然会由发包方承担。
[9]类似的还有江苏省住建厅规定:“工程复工前疫情防控准备及复工后施工现场疫情防控的费用支出,包括按规定支付的隔离观察期间的工人工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疫情防控方案,经发包人签证认价后,作为总价措施项目费由发包人承担。”厦门市建设局规定:“疫情防控期间招标、开工以及在建的建设项目,达到项目主管部门要求的疫情管控开复工条件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率可上浮20%。招标时按疫情防控要求调整计取了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但开工时疫情已结束未实际发生疫情防控措施投入的,结算时应扣减上调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
[10] 《疫情之下建筑企业如何抗?》上海工地,今日头条。
[11] 《通知》和《意见》不仅是指这两省发的文件,也泛指其他省、地区发布的类似的文件。
[12] 见《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http://www.mohurd.gov.cn/wjfb/200807/t20080716_175979.html,访问时间2020年2月19日
[13] 当然,另一方面,《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只是行业规范,文件中使用了多处参考计算的表述,所以如果合同双方不采用这个标准或另行进行约定,如很多合同在这个基础上再下浮,或者双方约定增加一些项目,双方有约定,约定优先。但在双方没有约定情况下,政府不能介入双方的合同任意增减项目和费用。
[14] 关于情势变更的法律适用将在
[15] 豫建标定【2019】50号 发布2019年7~12月人工价格指数、各工种信息价、实物工程量人工成本信息价的通知,普工工资为99元,技术工种在152-212元。https://www.shigoog.com/news/202002/zjzhe5495.html,访问时间2020年2月20日。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是否可以作为明显不公平的参考标准?
[17]我国现在有两种所得税率,一是一般企业25%的所得税率,即利润总额中的25%要作为税收上交国家财政;另外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20%;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20%;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税率15%。
[18] http://www.xa.gov.cn/xw/zwzx/bmdt/5e450f1065cbd812357dbff0.html,西安市贸促会出具首批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访问时间2020年2月20日,网上随机搜索。并申明: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是指由中国贸促会及其授权的分、支会应申请人的申请,对与不可抗力有关的事实进行证明,出具后当事人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迟延履行合同的责任。该证明已得到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海关、商会和企业的认可,在域外具有强大的执行力。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7765810653024662&wfr=spider&for=pc,广西出具第一份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访问时间2020年2月20日,网上随机搜索。
[19]关于不可抗力证明书,除非不可抗力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商会出具的不可抗力证 明书对于证明不可抗力事件具有最终的效力,否则在面对“新冠肺炎”疫情这种公共事件,其证明效力不会高于任何一份新闻报道。《杨良宜:再谈不可抗力》,杨良宜,公众号:海商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