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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5

投资人分期支付投资款,约定尾款以投资期间获得的利润分红进行支付,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投资人分期支付投资款,约定尾款以投资期间获得的利润分红进行支付,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前言

投融资实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因此投资类协议中除了惯常的交易条款及法律条款以外,也会根据投融资双方的商业诉求约定个性化的商业条款。如果投融资双方在未来的合作过程中发生纠纷,法院会怎么审理?


举例而言,如果投资款采取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其中各方约定部分投资款以被投公司的利润分红进行支付,法律能否支持该类条款?如果投后公司没有利润没有分红,投资人主张不再履行支付义务是否有效?法院又会从哪些方面看待前述商业纠纷?我们将通过今天的案例,探讨投融资纠纷中的商业条款审判思路。



一、案情介绍

2014年11月26日,泓德尚义公司(投资人)与润天行健公司(目标公司)、曹昱(实际控制人)签署了一份《投资协议》,约定投资人出资2,900万元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且投资款分三期支付,并由曹昱对投资人的收益及退出承担担保及回购义务。


经查,被告公司润天行健成立于2011年,主要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具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资质。本次投资背景系投资人对目标公司尽调后,认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已启动对香港一家上市公司的收购,最晚将于2015年一季度完成。收购价格1.3亿港币壳费+3亿港币。收购完成后一年内准备将目标公司整体装入上市公司,预计上市后利润目标保守估值不低于2亿元。而且值得注意的是,签署投资协议时,包含了前述上市计划内容的历史沿革文件,作为协议附件一并签署。


为更好的帮助大家了解案件情况,特将《投资协议》重点条款摘录如下:


01【分期支付条款】

投资金额及支付方式。2.1乙方对甲方的投资金额为2900万元,获得甲方共计29%股权。乙方的投资款分三期支付。2.2第一期乙方支付1000万元,安华公司支付100万元,均以增资方式进入甲方,办理乙方29%股权的变更手续。2.3第二期乙方支付1000万元给曹步林,第二期投资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曹步林指定账户。2.4第三期乙方支付给甲方900万元,该笔投资款由乙方以其在甲方持股所对应的利润或乙方与甲方合资成立其他公司应分配利润或乙方与甲方关联企业合作应获收入或甲方股东会同意的其他方式作为对价支付。第三期投资款在本协议签署后2年内支付完毕。


02【投资收益条款】

自2015年起,甲方每年向乙方的分红不低于乙方投资额的8%。3.3甲方不晚于2016年6月30日前在境内或香港上市,包括出售给境内或香港上市公司。3.4甲方上市或出售给上市公司的估值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03【实控人股权回购条款】

丙方承诺。4.2丙方的担保义务包括:甲方未能兑现分红承诺时由丙方补足;甲方上市或出售给上市公司估值低于1.5亿元时,差额部分由丙方通过向乙方零对价转让其持有的部分安华公司股权补足;若甲方未能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实现上市或出售给上市公司,则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回购乙方所持有的全部甲方股权。回购金额约定为:若甲方年化收益率高于15%,取其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若甲方年化收益率低于15%,则取原投资金额加年化15%的投资回报。乙方也有权继续持有股份,并享有股东权益。《投资协议》首部特别注明:丙方作为甲方的创始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愿意为乙方的投资安全提供担保。


二、本案法院的核心观点梳理

因目标公司未能如约实现上市及并购,泓德尚义公司(投资人)与润天行健公司(目标公司)、曹昱(实际控制人)三方就尾款支付以及实际控制人是否需履行回购义务发生纠纷,投资人于2015年9月诉至北京海淀法院,后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经梳理,法院的核心审判要点如下:


一、投资人以公司分红的方式支付投资款,并未将分红从公司中转出,该等投资方式并未减弱目标公司的资产和经营能力。如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约定有效。


审理法院认为,《投资协议》是一个对赌协议,泓德尚义公司赌的是目标公司润天行健公司能够上市或出售给上市公司,润天行健公司给泓德尚义公司每年分红不低于泓德尚义公司投资的8%,这部分分红主要是用于泓德尚义公司对润天行健公司的第三期投资,是泓德尚义公司对润天行健公司未来投资的一种方式,并不是直接将该分红从润天行健公司中转出。按此方式,润天行健公司的资产和经营能力不仅没有减弱,反而会增强。该条款是润天行健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曹昱为了吸引泓德尚义公司投资的一种承诺,况且曹昱对泓德尚义公司的投资安全作了担保,分红内容属于曹昱的担保范围,该条款不存在损害润天行健公司利益问题,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剩余款项未支付系目标公司未兑现利润分配承诺,投资人因公司未实现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故构成目标公司在先违约,投资人可不再支付三期费用


根据《投资协议》约定,泓德尚义公司投资2900万元到润天行健公司,其中第一、二期共为2000万元,第三期为900万元。泓德尚义公司的第一期和第二期投资已经按约到位。按《投资协议》约定,第三期的投资方式,泓德尚义公司并不是直接以货币方式投入,而是泓德尚义公司以其在润天行健公司的持股利润或者泓德尚义公司与润天行健公司成立的其他公司应分配的利润或者泓德尚义公司与润天行健公司关联企业合作应获得的收入或润天行健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作为对价支付。由于润天行健公司并无任何利润分配给泓德尚义公司,也没有与泓德尚义公司成立其他公司,泓德尚义公司未从其投资中获得任何利益,因此,泓德尚义公司没有进行第三期投资,源于润天行健公司没有兑现《投资协议》的承诺,是润天行健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泓德尚义公司不能履行第三期的投资,润天行健公司反诉要求泓德尚义公司支付900万元,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实际控制人承诺回购义务属于个人自愿行为,应遵守承诺,履行担保及回购义务


《投资协议》约定,若润天行健公司年化收益率高于15%,取其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若低于15%,则取原投资金额加年化15%的投资回报。曹昱个人对股权回购做出了承诺,系个人的自愿行为。因此,曹昱应遵守其做出的承诺,按约定的价格回购。其次,润天行健公司掌握本公司年化收益率的相关数据和证据,泓德尚义公司并不掌握,润天行健公司不提供能反映本公司年化收益率相关情况的财务报表,故该院采纳泓德尚义公司的意见,判定曹昱的回购金额为本金2000万元加以15%年利率为标准计算的收益。


三、结合《九民纪要》以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的相关建议

本案中,法院最终支持了投资人的商业条款诉讼请求,即投资人既无需继续履行第三期款项支付义务,也可以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要求实际控制人进行股权回购。通过近期法院诸类案件的审判结果,不难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面对私募股权中的投资诉讼纠纷,法院一直秉承着“充分尊重契约自由”以及“诚实信用履行契约义务”的审判原则。此外,我们结合2019年最新发布的法规政策,重点提出以下分析建议:


一、在商业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倾向于尊重交易各方的“意思自治”,依照协议条款的约定进行审判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法院在审判时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应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


本案以公司利润作为尾款支付,实质为业绩对赌的一种方式。该等约定并非投资款的常规支付方式,但是在各方协商一致且不侵害公司及其他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法院支持了该等商业条款的约定。我们提示在商业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倾向于尊重“意思自治”,并依照条款约定进行审判。这也是商事行为中“尊重契约自由,也要求契约必守”原则的体现。


二、自2020年4月起,私募基金管理人需留意不得再以 “保本保息”、“名基实贷”的方式进行募资


本案目标公司润天行健实际为以从事投融资为主营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润天行健“本次引资资金主要用于新项目投资(主要是新业务板块设立的资金以及子公司下设孙公司需要的资金),原股东退出以及补充流动性等”,为此目的,润天行健向投资人承诺了保底收益,以及股权回购义务。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9年12月23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备案新规》(2019)”),我们在此特别提示未来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承诺给予投资者保本、承诺给予投资者固定收益、承诺定期付息,也不得约定由基金管理人关联方、投资标的大股东或关联方溢价回购,从而达到变相从事放贷业务的目的,否则将会面临相应处罚或基金出清的法律风险。

(文:苏可、肖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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