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投资为赚钱反倒成为“冤大头”
基金退出未及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极有可能无辜遭目标公司债权人索赔
引言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及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如上述主体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便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此达到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的目的。但是实践中,仍存在着大量的名义股东,被冒名股东,尤其在私募基金领域,当公司发生清算事由,这些股东往往因不参与公司经营,无决策权甚至对公司发展状况不知情等原因而无法履行清算义务,那么对于这些“不知情,无能力的边缘股东”是否也应一概的让其承担清算责任呢?投资人退出目标公司又应注意哪些事项,免遭债权人索赔呢? 基本案情 裁判要点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应当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博大中心具有法定的清算义务,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育才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博大中心的答辩意见称,其基于对赌协议的条款要求育才苑公司的原股东回购股权。至此,其不再具有育才苑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清算义务。对此,法院认为,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育才苑公司的原股东回购博大中心持有的股份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作用,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作出商业判断。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博大中心转出其持有的育才苑公司的股权后,应督促育才苑公司尽快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考虑,仍应按工商登记认定博大公司为育才苑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 二、海淀担保公司对育才苑公司享有的债权,其在经强制执行后仍未获得清偿的部分,应推定为属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除非清算义务人能举证证明该减少的财产不是其不作为所造成的,否则应对育才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育才苑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博大中心作为工商登记显示的育才苑公司股东,系清算义务人,其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以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对外承担债务,但其至本案起诉时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状况不明。 法律分析 一、原告主张的责任性质与法律依据与法院判决所认定的责任性质与法律依据不一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博大中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该款规定的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清算补偿责任。而法院裁判认为应适用该条第1款,该款规定责任的形式为:未在法定期清算导致财产损失,在损失范围内承担清算补充赔偿责任。而公司财产的损失范围则是以“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认定为是债权人的全部债权。 二、原审法院适用“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确定债权人损失范围,有“违背法律规定确定民事责任”和“违反法律适用规则”之疑。 法院认为,海淀担保公司对育才苑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其在经强制执行后仍未获得清偿的部分,应推定为属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除非清算义务人能举证证明该减少的财产不是其不作为所造成的,否则应对育才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